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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7月07日   来源:外交部网站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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