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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行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了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发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行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行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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