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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2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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