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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进口壬基酚反倾销案终裁决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28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07-03-28

    【实施日期】2007-03-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3月29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壬基酚,也称壬基苯酚;英文名称为Nonyl Phenol(简称NP);分子式为;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310。

    壬基酚的物理化学特性:壬基酚是一种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和中间体,外观在常温下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略带苯酚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丙酮。

    壬基酚的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12.22 %

    (SI GROUP—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二)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87 %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4.08 %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20.3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3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自2006年9月13日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变更为SI GROUP - INDIA LIMITED,并已获得印度政府的批准。鉴于商务部已接受该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因此,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从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SI GROUP - INDIA LIMITED)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照终裁所确定的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I GROUP - INDIA LIMITED)的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超过部分海关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还。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3月29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