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
一、项目名称: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
二、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四、法律依据
设立和规范项目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五、许可条件
一、申请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明确、合法的用途;
(2)有合法有效的进口合同;
(3)申请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4)申请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单位,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5)进口用于开展特定业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例如进口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经广电总局审查,进口民用航空机载设备需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批等);
(6)经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批准。
二、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如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在国内使用,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进关的临时设备具有合法的用途;
(2)有合法有效的进出口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二)如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在国内临时使用(例如登山、比赛、旅游、技术试验等),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进关的临时设备具有合法的用途;
(2)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三、根据国家对外经贸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先审核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审核申请。申请审核的,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六、申请材料
(一)申请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
(2)合法用途的说明材料;
(3)频率使用证明文件;
(4)如进口开展特殊业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5)进口合同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运单;
(6)《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7)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核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二)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如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在国内使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说明进口用途的有效公函;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
(3)有效的进出口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2、如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在国内临时使用(例如登山、比赛、旅游、技术试验等),则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说明进口用途的有效公函;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
(3)合法的临时频率使用证明文件或者不发射保证;
(三)根据国家对外经贸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先审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说明进口用途的有效公函;
(2)如进口用于开展特殊业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3)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申报的《机电产品进口申报表》。
七、程序和期限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和无线电设备临时进关批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工业和信息化部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告知方式
注:写明许可告知是以何种方式作出。例如批复、签发批件、颁发许可证(照)、发布公告、加盖检验检查印章或标志等方式。
签发批准文件
九、许可收费
不收费
十、联系电话: 68009200、68009201、68009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