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11-14 13:35 来源: 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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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受理机关:中国保监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5、《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6、《反洗钱法》。

    申请人:

    1、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2、设立合资公司的由中外合资方共同申请。

    (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申报材料:

    1、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改建申请;

    (2)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

    (3)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

    (4)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

    (5)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

    (6)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9)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分保方案;

    (10)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5、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

    (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3)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查期限:

    1、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对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2、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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