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11-14 13:15 来源: 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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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受理机关:中国保监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申请人:

    1、外国保险机构;

    2、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

    申报材料:

    1、设立驻华代表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9) 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2、更换首席代表,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3、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审查期限: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意事项:

    1、“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3、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4、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5、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6、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7、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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