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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11月20日   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年第8号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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