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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

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摘要)

2000年6月13日


中发〔2000〕11号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指出:“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当前,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小城镇的发展形势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缺乏长远、科学的规划,小城镇布局不合理;有些地方存在不顾客观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盲目攀比、盲目扩张的倾向;多数小城镇基础设施不配套,影响城镇整体功能的发挥;小城镇自身管理体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发展小城镇,有利于解决现阶段农村一系列深层次矛盾,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缓解当前国内需求不足和农产品阶段性过剩状况,为整个工业和服务业的长远发展拓展新的市场空间。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小城镇占有重要的地位。发展小城镇,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发展小城镇要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基本方针为指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尊重规律,循序渐进;二是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三是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四是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小城镇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将一部分基础较好的小城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规划科学、功能健全、环境整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小城镇要发展成为带动能力更强的小城市,使全国城镇化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政府要抓紧编制小城镇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现有基础较好的建制镇,搞好规划,逐步发展。在小城镇的规划中,要注重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发展,合理确定人口规模与用地规模,既要坚持建设标准,又要防止贪大求洋和乱铺摊子。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交通网络、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各方面规划的衔接和协调。规划的调整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小城镇建设要各具特色,切忌千篇一律,特别要注意保护文物古迹以及具有民族和地方特点的文化自然景观。

积极培育小城镇的经济基础。根据小城镇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产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着力培育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形成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基地。要发挥小城镇功能和连接大中城市的区位优势,兴办各种服务行业,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品批发市场。要充分利用风景名胜及人文景观,发展观光旅游业。要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服务,减轻企业负担等措施,吸引乡镇企业进镇。鼓励农村新办企业向镇区集中。要抓住国有企业战略改组的机遇,吸引技术、人才和相关产业向小城镇转移。鼓励大中城市的工商企业到小城镇发展。

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搞好小城镇建设。各地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吸引企业、个人及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多渠道投资小城镇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用事业,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依靠社会资金建设小城镇的路子。金融机构要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参与和支持小城镇建设。国家要在农村电网改造、公路、广播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支持。地方政府要根据自身财力状况,重点支持小城镇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要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铺张浪费,大搞楼堂馆所。

要妥善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集中用地,做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要通过挖潜,改造旧镇区,积极开展迁村并点,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地和废弃地,解决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采取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防止乱占耕地。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

要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从今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各地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完善小城镇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搞好小城镇的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高镇区居民和进镇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占领小城镇的思想文化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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