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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和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


银传〔200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地、州、市中心支行,各县(县级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现将国办发明电〔2000〕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随文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这次发布的关于助学贷款的两个文件,对助学贷款政策做了新的重要调整,主要是:

一、扩大了由中央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适用地域和经办银行范围,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创造条件对所属高等学校开办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并且扩大了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适用对象。

二、明确提出了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方式,其中,对高等院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既可以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也可以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放宽了借款的基本条件,取消了证明人的连带责任,简化了高等学校的职责。但要求借款人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四、明确了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付息方式可以更加灵活,以利于贷款人和借款人选择。

请各金融机构收到本通知后,迅速传达到所属各分支机构,广泛开展助学贷款业务宣传,结合各行各地实际抓紧贯彻落实,力争在新学期开始时,全面开办各种形式的助学贷款业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各有关金融机构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组织好辖内金融机构助学贷款宣传,将《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各学校,在当地报刊全文转载。各县支行要负责将《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迅速通知到各信用社,督促各信用社主动上门服务,了解所辖服务区内助学贷款需求,依据本《办法》积极开办助学贷款业务。

各分行将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和贯彻执行中的新问题,于9月底前专题报告总行。

附件:1、国办发明电〔2000〕27号

   2、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开展助学贷款工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特别是经济较困难优秀青年得以深造的重大决策。为进一步开展助学贷款工作,现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补充规定如下:

一、教育、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二、把中央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由8个试点城市扩大到全国范围,其经办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扩大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在2000年9月1日前要开办此项业务。

所有中央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均可选择上述银行(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申请此项助学贷款,由中央财政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全面启动对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安排贴息资金,指定有关银行(不仅限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负责办理此项助学贷款业务。贴息的比例和总额,由地方财政决定。

三、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扩大至研究生;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四、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停止执行《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中“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的规定。

五、简化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条第六款修改为:“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六、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账,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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