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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贸易组织 限定范围          

                                                                           WT/ACC/CHN/49 

                                                                           2001年10月1日    

                                                                             (01-4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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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 

 

一、导言 

 1.   在1987年3月4日的会议上,理事会设立了工作组,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关于恢复其GATT缔约方地位的请求(文件号L/6017,1986年7月10日递交),并向理事会提交建议,其中可包括关于中国地位的议定书(草案)。在1995年12月7日的信函中,中国政府申请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按照中国的申请并根据总理事会1995年1月31日的决定,原中国GATT1947缔约方地位工作组自1995年12月7日起转为中国加入WTO工作组。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成员组成载入WT/ACC/CHN/2/Rev.11和Corr.1号文件。

2.   中国缔约方地位工作组在主席皮埃尔一路易斯·吉拉德阁下(瑞士籍)的召集下,在1987年至1995年期间召开了20次会议。在他的召集下,中国加入工作组在1996年3月22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3月6日、1997年5月23日、1997年8月1日、1997年12月5日、1998年4月8日、1998年7月24日、2000年3月21日、2000年6月23日、2000年7月27日、2000年9月28日、2000年11月9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1月17日、2001年7月4日、2001年7月20日及2001年9月17日召开了会议。在2000年11月9日、2000年12月8日和2001年1月17日举行的会议上,由WTO副总干事保罗-亨利·拉维耶担任代理主席。

 

1.  提供的文件

3.   工作组收到作为其讨论基础的《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文件号L/6125)、工作组成员就中国对外贸易制度提出的问题以及中国主管机关对此所作答复。此外,中国政府还向工作组提供了大量的文件,这些文件列在WT/ACC/CHN/23/Rev.1号文件中。

 

2.  介绍性说明

4.   在向GATT 1947工作组及后来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所作说明中,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为恢复其GATT缔约方地位和加入《WTO协定》所作的一贯努力符合其通过经济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中国加入WTO将促进其经济增长,并加强其与WTO成员的经贸关系。

5.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加入《WTO协定》,认为中国的加入将有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加强,增加WTO的普遍性,为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带来共同利益,保证世界经济的稳步发展。

6.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面积,1998年年末全国总人口为12.5亿。自1979年以来,中国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逐步改革经济体制。1994年采取的一揽子改革措施涵盖银行、金融、税收、投资、外汇(“forex”)和对外贸易等部门,使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重大突破。国有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进行改革,现代企业制度在国有部门得以建立,国有企业逐步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发展轨道。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已经形成,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在经济管理和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新的财税体制有效运行。中央银行的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已经分开,目前的重点在于调控和监管。人民币(“RMB”)汇率顺利并轨,汇价保持稳定,实现了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市场价格进一步放开,大多数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价格已经由市场决定,市场机制在增加供给、满足需求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

7.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上述改革的结果是,1999年国内生产总值(“GDP”)达82054亿元(约合9900亿美元),199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160元(约合260美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5425元(约合655美元)。近年来,对外贸易发展迅速,1999年货物进出口总额3606.5亿美元,出口额1949.3亿美元,进口额1657.2亿美元。1998年中国出口额占世界出口总额的3.4%。

8.   中国代表表示,虽然经济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但是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9.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快速增长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使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和中国的情况。在这方面要强调的是,需要对这种务实的方式进行调整,以便适应少数几个领域中国加入的特定情况,这一点反映在中国议定书(草案)和工作组报告书所列相关规定中。注意到以上说明,成员们重申中国在加入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承诺仅为中国的承诺,既不会损害WTO成员在《WTO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也不会损害正在进行的和将来进行的WTO谈判以及任何其他加入进程。在注意到就中国而言在少数几个领域采取了务实方式的同时,成员们还认识到《WTO协定》所包含的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的重要性。

10.   应工作组中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就工业品和农产品及服务贸易的最初承诺进行双边市场准入谈判。

11.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除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进行市场准入谈判外,还应密切注意中国的多边承诺,特别是中国将来在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项下的义务。这对于保证中国能够尽快充分享受作为WTO成员的利益,及保证所承诺的任何市场准入条件的价值不受到一些类型的非关税措施等不一致措施的负面影响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12.   中国代表表示,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其加入WTO谈判中的基本原则。

1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提供的贸易量/额统计信息的差异表示关注。成员们和中国在关于出口统计数字非正式专家小组中另外探讨了这一问题。

14.   工作组审议了中国的对外贸易制度。由此产生的讨论和承诺包含在以下第15段至第342段和加入议定书(草案)(“议定书(草案)”)及其附件中。

 二、经济政策

 1.  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15.  一些成员针对非歧视原则对于外国个人和企业(无论全部外资还是部分外资)的适用情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该承诺在生产货物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及生产的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和供出口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对所有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中国还应承诺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生产的其他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获性方面,保证非歧视待遇。

16.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根据有关实体的国籍对其参与中国经济设立条件或设置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特别对涉及货物和服务的定价和采购及进出口许可证分配方面的此类做法表示关注。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不以有关实体的国籍作为此类做法的条件。

17.  对此,中国代表强调,其政府对非歧视原则所作承诺的重要性。但是,中国代表指出,关于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非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遵守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特别是不得损害中国在GATS、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或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承诺项下的权利。

18.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取消对于生产供在中国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供出口的货物之间的差别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  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其他要求中的某些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可直接或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此类要求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所有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销售。即使对国产货物也存在此类要求,但是这些成员仍然重申,对进口货物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利待遇必须取消,以保证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21.  一些工作组成员请中国注意各种类型的可能违反GATT第3条的要求。他们特别提及发放营业执照的程序、收费和条件,无论是在非中国原产货物的进口、分销、再销售方面还是零售方面的营业执照。他们还提及效力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进口或交易的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的税收和财政规定。这些成员还请中国注意其下列义务,即保证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包括现场检查程序,对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负担,无论是财政负担还是实际负担,不得超过对国产货物所造成的负担。这些成员强调,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包括安全和其他一致性要求,必须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规定以及GATT 1994第3条。

22.  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要求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在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非歧视原则,除非议定书(草案)或报告书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声明,不迟于加入时,中国将废止和停止其实施效果与WTO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这一承诺是针对最终或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章和通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规定或指南作出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  特别是,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国家和地方各级采取措施,包括废止或修改立法,从而在适用于下列产品或服务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提供完全的GATT国民待遇:

- 售后服务(修理、保养和辅助),包括对提供此类服务适用的任何条件,如1993年9月6日颁布的外经贸部三号令在各种进口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方面设置了强制性许可程序;

- 药品,包括对进口药品实行不同的定价和分类程序和公式的法规、通知和措施,或对可获利润的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或设立可能对进口产品造成不利待遇的关于价格或当地含量的任何其他条件;

- 香烟,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授权销售所有香烟,而不区分其原产国,并取消中国烟草总公司(“CNTC”)可能设置的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各方理解,对于香烟,中国可使用2年的过渡期,以完全统一许可要求。自加入时起立即,并在2年过渡期内,销售进口香烟的零售点数量在中国全部领土内将实质性增加;

- 酒类,包括根据中国《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所实施的要求,及对不同类别酒类的分销和销售实施不同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授权销售所有酒类,而不考虑其原产国;

- 化学品,包括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如根据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实施的程序;

- 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在认证和检验程序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适用于中国原产货物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与对同类国产品收取的费用相比,必须公平。

中国代表表示,对于上述药品、酒类和化学品,中国将保留使用自加入之日起1年过渡期的权利,以便修正或废止有关法律。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货币和财政政策

24.  中国代表表示,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收入方面,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制度。在财政支出方面,近年来政府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公共财政要求,加大了支出结构调整的力度,突出公共需要,以保证政府的正常运转。

25.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近年来,中国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同时,实行了适当的货币政策,采取了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改进存款准备金制度并下调法定存款准备金比率、积极增加基础货币投放、鼓励商业银行扩大信贷等一系列调控和改革措施。

26.  对于今后的财政政策,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并通过实施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零基预算等改革措施,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不断地提高财政支出的效率。对于今后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将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

 

3.  外汇和支付

27.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外汇管制来控制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成员,其外汇管理体制最近发生了迅速的变化,已采取重大措施改革、理顺和放开外汇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的多重汇率做法已经取消。中国已经统一其外汇市场,并已经取消对外汇使用的多项限制。

28.  在简述中国外汇改革的历史发展时,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目的是逐步减少行政干预,增加市场力量的作用。自1979年起,中国实施外汇留成制度,同时外汇市场逐步发展。1994年初,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并轨,实行银行结售汇,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自1996年起,将外商投资企业(“FIEs”)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尚存的经常项目汇兑限制。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的义务,取消了对经常项目交易的外汇限制,自此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下完全可兑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2000年关于与中国的第八条磋商年度报告中确认,中国对经常项目交易不存在外汇限制。

29.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外汇管理局(“SAFE”)由中国人民银行(“PBC”)管理,是依法进行外汇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国际收支和外汇问题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还负责起草有关法规,并监督执行。他进一步指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银行、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可经营外汇业务。

30.  对于工作组成员有关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补充表示,对于经常项目下外汇支付,国内实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上借记。预付货款、佣金等超过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支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有关实体可以在银行办理购汇。个人因私用汇,标准以内的可以凭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能够证明额外用汇需要的个人到银行购得超过标准部分。他还表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须及时调回境内,一些可以留成,一些可以按市场汇率卖给指定银行。中国还实行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

31.  关于汇率制度,中国代表特别指出,自1994年1月1日汇率并轨后,中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前一营业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加权平均汇率,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三种货币的基准汇率。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买卖价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对港币和日元的买卖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可按议定汇率,对客户买卖外汇。各银行挂牌的美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上下0.15%,港币、日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的1%。其他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则根据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国际市场其他外国货币之间的汇率计算。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不得超过0.5%。

32.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自1994年1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在上海成立,并在若干城市设立了分中心。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实行会员制、分别报价、集中交易和外汇交易市场清算的制度。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对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到银行间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平补结售汇头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对外汇公开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33.  中国代表表示,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他进一步指出,为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才须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支付和转移没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核查后,购买外汇或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内外银行借款,但事后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获准支付债务或服务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清算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到银行兑付。

34.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以上提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5.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其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忆及,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他表示,依照这些义务,且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中国将不援用对其关税领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个人或企业外汇流入有关的数量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包括有关合同条款的任何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6.  此外,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5节所要求的关于外汇措施的信息,以及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被认为必要的关于其外汇措施的其他此类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国际收支措施

37.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只能在《WTO协定》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国际收支(“BOPs”)措施,并不得作为为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对进口实施限制的理由。这些成员表示,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扭曲作用应尽可能最小,且应只限于临时性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其他等效价格机制贸易措施,这些措施不应用于对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

38.  这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任何此类措施应根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BOPs谅解》”),在不迟于采取这些措施之时,向总理事会作出通知,同时提供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以及关于用于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外部和国内政策措施的计划。这些成员还表示,在交存此项通知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BOPs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审查该通知。各方注意到,对于“必需品”,中国可使用《BOPs谅解》第4款。一些成员表示,如中国或一WTO成员提出请求,BOPs委员会应审议中国所采取的任何国际收支措施的运用情况。

39.  其他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中国应享受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所规定的给予其他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权利。

40.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认为应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保护其国际收支状况。他确认,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 1994和《BOPs谅解》的规定。除遵守这些规定外,中国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中国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中国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 1994和《BOPs谅解》,且不应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程度。中国代表还确认,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第38段所指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  投资体制

41.  中国代表表示,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对其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逐步改变,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政府鼓励国外投资进入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拓宽投资领域,同时,中国政府鼓励民营经济的发展与成长,正在加快开放民间投资领域。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各类企业使用自由资本和通过企业信誉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将全部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对各种投资人的信贷活动由银行自主评估、自主决策和承担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将完全市场化,依据投资人的委托提供服务,投资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对政府出资项目的服务活动也要通过合同约定。

42.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已制定投资指导目录,且中国政府正在修改和完善这些指导目录。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他确认这些投资指导目录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WTO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  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43.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对国有企业的信贷完全按照市场条件进行。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4.  考虑到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决定和活动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任何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此外,这些成员表示,需要中国澄清其对不属GATT 1994第3条第8款(a)项范围内的活动类型的理解。例如,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进口用于货物组装、而此类货物随后出口、或可供商业销售或使用,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物资和机器有关的任何措施,这些货物不会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措施。

45.  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特点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部门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鉴于在市场中与私营企业进行竞争不断增长的需要和可取性,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决定应依据《WTO协定》所规定的商业考虑。

46.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7.  中国代表确认,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用于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用于商业销售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货物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因此,此类购买或销售需遵守GATS第2条、第16条、第17条和GATT 1994第3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8.  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作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此外,这些成员对将技术转让作为获得包括批准投资在内的利益的条件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例如,政府不应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的条件。

49.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企业只实施、适用或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他确认,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只需经投资方议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  定价政策

50.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曾经广泛使用价格控制,如在农业部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作出具体承诺。特别是,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但是,这些成员们指出,中国期望对议定书(草案)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这些成员表示,任何此类控制应以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 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方式保留。这些成员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秘书处,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他们还要求中国在有关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51.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的价格控制和国家定价还包含“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此类政策和做法也需符合中国的承诺。他们认为,价格控制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并应在能够证明其采用属合理的情况得到解决后尽快取消。

52.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他指出,在所有进口产品的政府定价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目前存在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未经这些部门批准,不得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是对国计民生具有直接影响的产品,包括中国稀缺的产品。

53.  中国代表表示,当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需要调整和重新制定时,应由主管机关或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和建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没有固定的期限。主管机关或经营者根据市场的变化并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实施定价或对原有定价进行调整的申请或建议。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根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服务的具体价格,或确定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经营者可在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政府价格主管机关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邀请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意见,论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重要的服务价格还需报国务院批准。这一机制有利于显著提高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和透明度。所有企业,无论其性质和所有权如何,均有权参加此类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关注,价格主管机关将对这些意见和关注予以考虑。同时,政府定价只针对产品或服务,不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过程享受同等待遇。

54.  中国代表补充指出,政府指导价机制是一种更灵活的定价形式。价格管理机关规定基准价格或浮动幅度。浮动幅度通常为5%至15%。企业可在指导价的限度内,考虑市场情况,自行决定价格。对于市场调节价,企业有权在关于价格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价格。

55.  中国代表表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考虑以下几个标准: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政府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居民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制定还要考虑公众购买力的局限性。他指出,随着中国价格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政府定价比重大幅下降,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政府定价比重为4%,政府指导价比重为1.2%,市场调节价比重为94.7%。在农产品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1%,政府指导价比重为7.1%,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3.3%。在生产投入物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6%,政府指导价比重为4.4%,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6%。中国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比重已经大大减少。中国的价格制度已经趋于合理,为所有企业创造了比较公平的平等竞争市场。

56.  中国代表忆及,议定书(草案)附件4包含目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清单。他表示,属政府定价的服务均按其CPC编码列在附件4中。

57.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专业服务、教育服务和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服务收费的信息。对此,中国代表表示,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DPC”)等6个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处理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中介服务,这些服务因其要求特殊而供应有限。对于法律服务,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中国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以下活动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审批:(1)代理民事案件,包括上诉;(2)客户抗辩行政机关的决定;(3)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上诉或公诉、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及(4)代理仲裁。对于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列明的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决定适当的收费,此类收费不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

58.  中国代表指出,对于附件4包括的其他服务也有规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涵盖审计服务。对于建筑服务,咨询和设计前建筑服务及合同管理活动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对于工程服务,顾问和咨询服务、地基构筑和建筑结构的工程设计服务、建筑的机械和电子安装设计服务、民用工程、工业加工和生产项目的建设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服务属政府定价范围。

59.  中国代表进一步说明,附件4中提及的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收费与银行为企业、个人使用汇票、托收、承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传输及其资金清算而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有关。主要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和承兑的手续费。

60.  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61.  中国代表确认,提供价格信息的官方刊物是在北京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该公报为月刊,列出了国家定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调整国家定价目录,进一步放开价格政策。

62.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价格控制将不被用于向国内产业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的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3.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

64.  对此,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以与WTO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其现行的价格控制和任何其他价格控制,并将考虑GATT 1994第3条第9款所规定的WTO出口成员的利益。他还确认,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  竞争政策

65.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同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三、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框架

1.  政府的结构和权力

66.  中国代表告知工作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即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称“各部门”)可在其各自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发布部门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通过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废止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国法律体系的这些特征可保证在中国加入后有效和统一履行其义务。

67.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重要国际协定”,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68.  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

69.  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各级政府继续使用多种贸易手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情况降低了中国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这些成员对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提出具体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的其他问题。此外,一些成员对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地方各级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的承诺表示关注。

70.  中国代表表示,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及时废止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承担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  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

71.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应该明确,中国应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WTO协定》的要求及其他加入承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SEZS”)、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并应适用于各级政府。

72.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实施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有关人员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73.  中国代表确认,《WTO协定》的规定,包括议定书(草案)的规定,将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包括已建立特殊关税、税收和法规制度的经济特区和其他地区,并应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4.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法令、命令、指令、行政指导及临时和暂行办法。他表示,在中国,地方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含自治区和直辖市)、市、县和乡镇。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由省、市和县级地方政府按其各自的宪法权力和职能发布,并在相应地方级别实施。乡镇被授权执行措施。特殊经济区还被授权颁布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75.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根据议定书(草案)第2条(A)节所建立的机制将自加入时起开始运转。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未统一适用的情况。此类情况将被迅速提交主管政府机关,如证实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存在,则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依据中国法律可获得的补救,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救的需要,处理这一情况。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将采取的任何决定和行动告知向中国主管机关作出通知的个人或实体。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  司法审查

76.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指定独立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政行为。这些成员寻求作出明确确认,即某些类型的措施,例如与标准和化学品登记有关的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接受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TRIPS协定》和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这些成员表示,此类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77.  这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均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并附关于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的通知。

78.  中国代表确认,将修改其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他进一步表示,负责此类审查的审查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将不对审理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9.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推销,包括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且此类行政行为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2条(D)节第(2)款确立的迅速审查程序的约束,有关此类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设立的咨询点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四、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

  

A.  贸易权

1.  总体情况

80.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放开进口和自中国出口货物权利的可获性,但此类权利的获得现在仅限于一些中资企业(总数为35,000个)。此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贸易权,但这仅限于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生产目的的进口和供出口。这些成员表示,他们认为此类限制与WTO的要求不一致,包括GATT 1994第11条和第3条,并欢迎中国所作的如下承诺,即逐步放开贸易权的可获性和范围,从而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这一进程及过渡期内将用于增加拥有贸易权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可进出口的产品范围的标准的详细信息。

81.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

82.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经营范围或营业执照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权的限制。这些成员指出,加入3年后,中国需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83.  中国代表确认,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a)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经验。

(b) 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为加速这一批准程序和增加贸易权的可获性,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降低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只适用于全资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贸易权的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d)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4. (a)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国内分销货物。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GATS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b) 关于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对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给予贸易权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此类权利将以非歧视和非任意性的方式给予。他进一步确认,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海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TBT和SPS有关的要求,但确认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和以往经验有关的要求。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指定经营

85.  中国代表表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每年调整和扩大其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从而全面实施附件2B所包含的承诺。指定经营制度下企业的现行标准包括注册资本、上一年进出口量、上一年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进口量、银行信用等级以及盈亏情况。

86.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对其议定书(草案)附件2B所列货物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附件2B所列3年过渡期的每一年中,将通过增加允许进口此类货物的指定实体数量,逐步放开此类货物的贸易权。中国代表补充表示,中国将取消将进出口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要求,并将这种注册为指定进出口企业的权利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适用的任何标准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  进口法规

1.  正常海关关税

87.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关于约束其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中所有产品关税的决定。这一行动将增加中国贸易制度在这方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成员们还注意到中国最近几年在许多部门单方面的实质性关税削减。

88.  中国代表向工作组成员提供了一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关税”)和有关法律法规。他指出,中国的关税是对进口货物征收的费用。征收关税的目的有两个:(a)通过关税调节进口以促进和支持国内生产;及(b)作为中央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中国的关税政策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改革和经济开放。制定关税税率的基本原则如下:对国内生产不能满足供应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必需品,给予免税或低税。原材料的进口税率一般低于半制成品或制成品的税率。对国内不能生产或质量不过关的机械设备和仪器、仪表的零件、配件实行的税率低于对整机实行的税率。对国内自己能够生产或非国计民生的产品实行的税率较高。对国内能够生产,而国内同类工业又需要保护的产品实行更高的税率。

89.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同年参加《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根据96版6位税目,2000年关税共分为21类、97章、7062条8位税目。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制定,税率的局部调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中国2000年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为16.4%。在7062条税目中,税率小于5%的税目525个,5%至10%(不含)的税目1488个,10%至15%的税目2022个,15%以上的税目3027个。关于近年来特定产品的税率和进口统计数据已向工作组提供。

90.  他还指出,进口关税目前分为两栏: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普通税率适用于其他来源的进口产品。

91.  中国代表确认,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税率,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2.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取消中国减让表中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3.  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的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4.  在不损害中国参加WTO进程权利的前提下,中国确认承诺支持WT/GC/W138/Add.1号文件(1999年4月22日)中所列关税自由化建议,并将充分参加WTO成员可能接受实施的、以这一建议为基础的任何关税自由化倡议。

95.  中国与工作组成员就货物贸易进行了双边市场准入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成为议定书(草案)附件8。

 

2.  其他税费

96.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同意根据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在其减让和承诺表中将其他税费约束为零。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  原产地规则

97.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采用和适用原产地规则的信息,无论是在自由贸易协定范围内还是其他方面,还要求中国确认其优惠贸易和非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

98.  中国代表指出,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a)在关税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b)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

99.  他进一步指出,根据目前的安排,并依照以上所列标准,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用于统计目的的原产地规则也是如此。

100.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内将建立满足该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1.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他还确认,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2.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规费和费用

103.  工作组成员指出,作为加入的一个条件,中国应承诺保证海关规费和费用符合GATT 1994第8条。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遵守GATT 1994第8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5.   国内税对进口产品的适用

10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些对进口产品适用的国内税的管理,包括增值税(“VAT”),不符合GATT1994、特别是第3条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似乎允许对进口产品和服务适用歧视性的国内税费,包括地方各级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内税费。这些成员要求中国重申,所有此类国内税费将符合GATT 1994的要求。

105.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对产品和服务征收的税主要有3种:(a)对货物和加工、修理和装配服务征收的增值税;(b)对一些消费品征收的消费税;及(c)对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均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实体。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总署(“海关”)在入境地征收。他指出,货物一经出口即退还增值税。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

106.  他进一步指出,所有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税种和税率(税额)的调整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免的政策均由国务院决定。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执行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家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营业税由地方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

107.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并将以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   关税免除

108.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免税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和实施。具体减免税范围由国务院规定。所有减免税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

109.  中国代表表示,依照国际惯例和中国的《海关法》,下列货物可以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

(a)     应征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货物;

(b)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c)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d)     以任何运输方式装载的过境运输工具途中使用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e)     因故退还的原出口货物;

(f)      结关前已经损坏的货物;

(g)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

(h)     暂时进口的货物;

(i)     进口加工计划项下的进口货物;

(j)     无代价抵偿货物;

(k)     政府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

(1)     科教与残疾人用品。

他指出,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之下。在监管期限内如销售、转让或移作它用,须补缴进口关税。

110.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众多企业和其他实体可获得和适用的减免税表示关注,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盈利性实体。对其他关税、国内税费适用的免除也存在类似的关注。这些成员指出,此类减免可能对税收及实施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111.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采取和适用减免税,以保证进口货物的最惠国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   关税配额

112.  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税配额(“TRQ”)制度的管理缺乏透明度、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承诺以简单、透明、及时、可预测、统一、非歧视、无贸易限制作用的方式以及不造成贸易扭曲的方式管理关税配额。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其关税配额安排在管理上的负担不得超过绝对必要的限度,并表示希望中国尽快采取行动,采用以市场为基础的关税配额分配程序。

113.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和国营贸易企业与进口此类产品有关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关注包括:目前缺乏透明的关税配额管理规定;使用行政指导;由于分配是根据政府所决定的地方各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的需求进行的,从而使市场中出现扭曲;不能确定和公布每年的关税配额数量;国营贸易企业的限制贸易和非竞争性做法;以及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不一致性和歧视性。这些成员针对中国对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关税配额制度表示了相似的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削减受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关税,就这些产品作出准入承诺,改善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并保证贸易不受不合理的政府规则的扭曲。某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将多项具体产品从中国的关税配额制度中去除,进口时,只对这些产品实行关税。

114.  中国代表指出,1996年中国首次公布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于进口产品的配额内外税率。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历史实绩和国营贸易制度的管理,尽管也试行过其他几种管理方式,包括以实施税率进口和在入境地先来先进等。中国正在努力简化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和程序,以便利使用、提高效率和深化改革。

115.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在对农业领域实行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过程中,中国在放开农产品的国家定价和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与这一改革进程相结合,中国在与成员的双边谈判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此外,中国将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三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6.  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中国将完全依照WTO规则和原则及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实施关税配额。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7.  中国代表确认,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其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实体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实体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中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产品,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依照中国关于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贸易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8.  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分配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政府决定的省一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的商业化市场标准。这些成员担心中国表示的将配额分配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并授权这些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程序再分配给最终用户的意图会给有关程序增加不必要和难以负担的步骤,从而减少足额使用配额的可能性。此外,这些成员表示,中国所表示的关于关税配额程序的意图与中国所承诺的贸易制度统一实施不一致。这些成员寻求确认中国不会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分配程序,并确认所有的分配和再分配决定将由中国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

119.  中国代表确认,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不会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程序,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由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0.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拥有经营任何产品贸易权的任何企业,中国将给予其进口议定书(草案)附件2A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或实行保留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议定进口量管理的货物的权利。此种进口权将不适用于专门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货物的数量。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拥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还将有权进口根据议定的关于关税配额管理的规则再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那部分关税配额。中国代表还确认,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A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被给予贸易权的任何企业均可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   进口数量限制,包括禁止和配额

121.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于提供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指出,中国禁止或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包括武器、弹药和炸药、麻醉品、毒品、淫秽物品以及与中国关于食品、药品和动植物的技术法规不一致的食品、药品和动植物。

122.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均存在大量非关税措施,这些措施似乎具有贸易限制或贸易扭曲作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取消且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草案)附件3中具体列明且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草案)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证明为合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23.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在不透明、任意性和歧视性基础上实施的许多非关税措施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保证非关税措施只由中央政府实施或由获得中央政府明确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行动不应实施或执行。中国代表澄清,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他进一步表示,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4.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已经提交了一份中国准备开始逐步取消的非关税措施清单,包含在议定书(草案)附件3中。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依照附件3中规定的时间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内取消所列措施。对于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中国应提供在附件3中所列相关期限内的配额增长。这些成员还指出,不应增加或扩大附件3中所列措施提供保护的规模、范围或时限,也不应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

125.  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对于中国管理的、在中国加入后实施的所有非关税措施,无论议定书(草案)附件3是否提及,应严格按照《WTO协定》的规定进行分配和管理,包括GATT 1994第13条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

126.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根据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意见,修改了附件3。他确认,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实行特定招标要求管理,且这些要求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的第三章进行管理。他还确认,附件3包含所有在中国实行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产品,且在相关过渡期内,中国将实施附件3所列配额增长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7.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有关如何实施附件3所列产品的配额和许可程序要求的信息,特别是在这些限制的过渡期内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和标准。成员们对获得许可证或配额通常要求获得一机关内不同主管机关的批准,及要求既获得中央一级又获得地方各级的批准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寻求一个透明和简化的制度,使配额的分配和许可证的发放通过一个简单和统一的批准程序进行,以保证配额得到充分使用,且在进口商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对于按照进口值确定配额的产品,这些成员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如何确定进口值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将符合《WTO协定》,包括GATT 1994第13条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配额的分配和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将通过一个简单和透明的程序,以保证配额的充分使用。他进一步表示,将依据海关收集的信息和WTO《海关估价协定》确定进口产品的价值。对于以价值表示的配额量,中国将根据提单所列到岸价价值确定任何装运货物的价值。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8.  中国代表确认,目前按HS类别列入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之日为止在议定过渡期内实行配额管理的惟一产品组。任何涵盖额外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均需根据《WTO协定》被证明为合理。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对于附件3所列实行配额和许可证要求管理的产品,任何将在配额年度拥有贸易权的实体,包括拥有进口某一类配额下产品或用于生产目的投入物的权利的任何企业,均可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以进口附件3中所列产品。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9.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分配的实体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这一制度将符合WTO规则,包括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并将是透明、及时和反映市场条件的,将使对贸易的负担变得最小。配额分配申请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地方)一个机关批准。有关机关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许可证应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中国代表确认,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议定书(草案)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关、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该申请期为8月1日至31日。配额和许可证应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0.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并以符合WTO要求的方式实施,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公平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足额使用潜力的需要。 (a) (i) 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申请的总量,则所有申请将均获批准。 

  (ii) 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如下: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或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b) (i) 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ii)   在其他情况下:

  - 第一年中,配额总量的25%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一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的绝对量将不减少;

  -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c) 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供再分配。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1.  中国代表确认,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将由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分配量对议定书(草案)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交还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有关机关应在汇总配额持有者交还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   进口许可程序

132.  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进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33.  对于提供有关其进口许可制度额外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表示,进口许可制度的管理在各国或各地区之间不存在歧视。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颁布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在全中国统一实施。1999年,在1657亿美元的进口总额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占8.45%,金额为140亿美元。外经贸部依据《外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134.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1993年,中国对53类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到1999年,这一数字已减至35类。这些商品包括:(1)成品油;(2)羊毛;(3)涤纶纤维;(4)腈纶纤维;(5)聚酯切片;(6)天然橡胶;(7)汽车轮胎;(8)氰化钠;(9)食糖;(10)化肥;(11)烟草及其制品;(12)二醋酸纤维丝束;(13)棉花;(14)汽车及其关键件;(1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16)彩色电视机及显像管;(17)收、录音机及其机芯;(18)电冰箱及其压缩机;(19)洗衣机;(20)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21)照相机及其机身(镜头除外);(22)手表;(23)空调器及其压缩机;(2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2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26)电子显微镜;(27)气流纺纱机;(28)电子分色机;(29)粮食;(30)植物油;(31)酒;(32)彩色感光材料;(33)可用于化学武器的监控化学品;(34)易制毒化学品;以及(35)光盘生产设备。他还指出,1999年,外经贸部指定外贸公司进口的商品为13种。这些商品如下:(1)成品油;(2)化肥;(3)烟草;(4)植物油;(5)粮食;(6)天然橡胶;(7)羊毛;(8)腈纶纤维;(9)食糖;(10)棉花;(11)原油;(12)钢材;以及(13)胶合板。

135.  关于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中国代表表示,许可证审批需2至3个工作日。许可证申请可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外经贸部驻16个省的特派员办事处、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提出。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申请人出具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基础上发放进口许可证。许可证不能买卖或转让,有效期为一日历年。进口许可证可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

136.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3日),特别是对批准登记的标准,可成为对进口产品的限制。中国代表强调,登记制的目的仅为收集统计信息。他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2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37.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寻求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为获得配额分配必须履行大量的手续,配额证明将标明所涉货物是否需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还是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在一段时间内有效。此外,进口该货物的实体需有贸易权。按照这些多重要求,一份配额分配证明应能满足任何可能适用的进口许可要求。

138.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于实行关税配额分配要求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但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   海关估价

139.  一些成员对中国用于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表示关注,特别是对某些货物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做法与《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不一致。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的准确性,各成员可使用其他与WTO一致的方法。

140.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1.  中国代表认为,不会出现不能“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因为《海关估价协定》规定了几种估价方法。

142.  中国代表忆及,中国关税的绝大部分为从价关税,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到岸价,并以《海关估价协定》定义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评定。如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完税价格将根据《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其他方法确定。他还指出,《海关法》规定了申诉程序。当与海关就已缴关税或应缴关税的计算发生争议时,不满意的进口商可向海关申请复议。如申诉被拒绝,则进口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143.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定》,包括该协定第1条至第8条所列海关估价方法。此外,中国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WTO海关估价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G/VAL/5)中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   其他海关手续

144.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1988年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并于2000年6月15日签署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草案)》。中国海关采用的报关、查验、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均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12.   装运前检验

145.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已有商贸检验机构(包括合资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并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授权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6.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是否使用私营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服务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保证,自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实体在内的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此外,与此种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收费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 1994第8条第1款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47.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如果中国现在是WTO成员,那么中国主管机关目前进行的调查会被判定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不一致。在某些情况下,为作出初步肯定性裁定而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未能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此外,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似乎未能在对充足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在这些成员看来,使中国的反倾销规则仅在表面上符合《WTO协定》是不够的。与WTO的一致性还必须获得实质性的保证。

148.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参考《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于1997年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及程序。他承诺在加入前,修改中国现行的法规和程序,以便全面实施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SCM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9.  工作组成员和中国代表同意,议定书(草案)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章。

150.  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这些成员表示,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151.  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以公平的方式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以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出其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这些关注,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5条(a)项(ii)目时,WTO成员将遵守以下规定:

(a) 在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布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定:(1)其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及(2)其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对于那些未具备适用一种特别包括下列准则在内的方法的惯例的WTO进口成员而言,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包括与以下所述规定相类似的规定。上述准则为,调查主管机关通常应最大限度地、并在得到必要合作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或多个属可比商品重要生产者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价格或成本,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可与中国经济相比较,或根据接受调查产业的性质,是将被使用的价格或成本的适当来源。

(b) 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在适用其市场经济标准及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之前,已将这些标准和方法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

(c) 调查程序应透明,并应给予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特别是提出关于在一具体案件中适用确定价格可比性方法的意见。

(d) WTO进口成员应通知其所要求的信息,并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提供书面证据的充分机会。

(e) WTO进口成员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维护他们利益的充分机会。

(f) WTO进口成员应提供对一具体案件所作初步和最终裁定的足够详细的理由。

152.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根据加入前提出的申请已发起的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他进一步确认,尽管有《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

(a) 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i) 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包括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现有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及

  (ii) 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现有措施进行的复审。根据第11条第3款对一现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迟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b)   对于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和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进行的复审,中国还将提供《反倾销协定》第13条所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53.  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4个中国政府机构负责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这些机构的特征和职责如下:

(a)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MOFTEC”)接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申请书;就外国补贴及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发布相关初步裁定决定和公告;如必要,与国外利害关系方就“价格承诺”进行谈判;就征收最终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提出建议或就退税提出建议等。在外经贸部条法司内设有反倾销处,负责处理被指控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b)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SETC”)负责就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和此种损害的幅度进行调查,并提出有关损害的调查结果。国家经贸委中设有非常设的决策机构,称为“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IIDC”),由国家经贸委有关司的6位委员组成。常设的行政办公室负责产业损害调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供批准。

(c) 海关总署(“海关”)负责与外经贸部协调反倾销调查;实施征收现金保证金、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通过征收反补贴税实施反补贴措施,并监督执行。

(d)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TCSC”)根据外经贸部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建议,就是否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作出最终决定,并负责返还多征的关税。

 

14.   保障措施

154.   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实施其《保障措施条例》,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这一新条例的内容将与《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目前中国正在依照《外贸法》第2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起草有关保障措施的立法。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C.   出口法规

1.   关税、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规费和费用、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155.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仅针对出口产品适用的税费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此类税费应予取消,除非其实施符合GATT第8条或列在议定书(草案)附件6中。

156.  中国代表指出,尽管有包括钨矿砂、硅铁以及部分铝产品在内的84个税号需征收出口税,但是对绝大多数产品不征收出口税。他指出,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货物的离岸价。

 

2.   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

157.  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出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的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58.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对部分农产品、资源性产品和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中国的出口许可制度按照《出口许可制度暂行办法》管理。1992年,中国出口产品中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有143类,占中国出口总值的48.3%。1999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减少到58类、73种,出口值为185亿美元,只占出口总值的9.5%。配额许可证事务局(“ABOL”)、设在16个省的特派员办事处(“SCO”)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COFTEC”)根据规定的发证商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确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主要依据《外贸法》规定的标准:(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2)防止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3)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4)国际条约、协定的义务。出口许可证也用于统计目的。

159.  他进一步指出,出口许可证申请必须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提交,并附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出口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如企业出口资格证书、出口合同等)。申请出口许可证程序对所有出口目的地一视同仁。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审批时间一般为3个工作日。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并可延期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其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的产品,需获得出口许可证;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其他有关出口单证验放。

160.  某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GATT 1994中关于非自动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条件。他们指出,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根据GATT 1994第11条临时适用,以防止或减轻食品或一WTO出口成员的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GATT 1994第20条也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联系实施。这些成员表示,以上提及的《外贸法》中的一些标准目前不能满足GATT第1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具体条件。

161.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出口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数量稳步减少。某些成员重申,他们要求提交一份完整的现行限制措施清单。这些成员担心,现在所余数字仍然很大,涵盖出口贸易约10%,并要求进一步削减或在不迟于加入之日取消,以完全符合GATT的要求。一些成员对原材料或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表示特别关注,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

162.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外贸法》符合GATT的要求。此外,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63.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禁止出口麻醉品、毒品、含有国家秘密的资料及珍稀动植物。

16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对丝绸出口的限制表示关注。某些其他成员对限制其他货物的出口表示关注,特别是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出口,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等。工作组成员们敦促中国保证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此类限制符合《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的条款。

165.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向WTO作出通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项下被证明为合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   出口补贴

166.  一些工作组注意到,中国已在议定书(草案)附件5B中提交了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清单及其取消时间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清单是不完整的。

167.  中国代表确认,按议定书(草案)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将在加入时取消所有属《SCM协定》第3条第1款(a)项范围内的出口补贴。为此,中国将在不迟于加入时,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类计划下作出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各级政府所给予的补贴,这些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义务而给予。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68.  在同一基础上,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所有属《SCM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范围内的、视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D.   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政策

1.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69.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地方各级政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额外费用表示关注。增值税和其他国内税的非歧视实施被认为是必需的。

170.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所有规费、税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包括GATT 1994第1条、第3条第2款和第4款及第11条第1款,且将以完全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和法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   产业政策,包括补贴

171.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经济的特点在于其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造成某种程度的贸易扭曲补贴的可能性。这不仅影响对中国国内市场的准入,而且影响中国出口产品在其他WTO成员市场中的表现,因而应遵守《SCM协定》的有效纪律。鉴此,一些成员认为让中国从第27条的某些规定中获益是不适当的。中国代表因此认为,中国应该能够使用这一条款中的某些规定,并告知工作组,作为正在进行的改革进程的一部分,正在努力减少某些种类补贴的可获性。中国承诺以对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SCM协定》。按照这一方法,中国代表表示,希望保留自《SCM协定》第27条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和第15款获益的权利,同时确认,中国将不寻求援引《SCM协定》第27条第8款、第9款和第13款。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72.  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经济的特性,寻求澄清当国有企业(包括银行)提供财政资助时,它们是以属《SCM协定》第1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政府行为人的身份这样做的。但是中国代表指出,此类财政资助并不一定导致《SCM协定》第1条第1款(b)项范围内的利益。他指出,中国的目标是国有企业,包括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运作,自负盈亏。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73.  一些工作组成员虽然理解收集信息所包含的困难,但是仍对中国在议定书(草案)附件5A和5B(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0年5月31日)中提供的补贴通知的全面性表示关注。一些工作组成员说明,作为上述情况的证明,某些类型的补贴没有出现在附件5A和5B中。这些工作组成员首先确定了通过银行系统,特别是国有银行提供的国家支持,形式为政策性贷款、未偿付本金和利率的自动滚动、冲销贷款以及选择性地使用低于市场的利息等。一些成员还提到未经报告的税收补贴、投资补贴和地方各级政府提供的补贴,其中一些对出口公司给予优惠待遇。其他成员提到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部门给予的补贴。中国代表说明,与其他许多成员一样,中国在获得关于所有类型补贴的准确信息方面遇到过很多困难。他还表示,中国正在试图削减某些类型补贴的可获性,特别是通过改革税收体制,使政府所有的银行在商业基础上运作。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逐步准备一份《SCM协定》第25条所预期的完整的补贴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74.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所提供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有关的补贴表示关注。其中一些补贴似乎视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货物的情况而给予。中国代表指出,此类补贴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地区发展和外国投资。他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与《SCM协定》不符的任何此类补贴。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75.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钢铁进口替代计划”的信息,这一计划似乎向中国4大钢铁集团提供了出口补贴。对此,中国代表澄清,中国未对用于加工贸易原材料的进口和国产钢材征收增值税。他认为,此种政策符合WTO规则和许多WTO成员的做法,因此不应被视为补贴。

176.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中国提供有关“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信息,这一目录列出了对电信、计算机软件、航空航天、激光、药品、医疗设备、新材料和能源产业的中央政府出口政策。对此,中国代表澄清,该目录所列产品将享受增值税全额退税的待遇,而其他产品只给予增值税部分退税。他认为,此种政策符合GATT 1994第16条和《SCM协定》的相关附件。他进一步确认,增值税退税只适用于出口产品,而不适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

 

3.   技术性贸易壁垒

177.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建立了一个TBT通知机构和两个咨询点,并已通知TBT委员会。自加入时起,将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公布这一信息的出版物名称将包括在将在加入时提交的《TBT协定》第15条第2款下《中国实施和管理声明》中。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78.  中国代表表示,除中国实施WTO的规定外,自加入时起将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将在GATT 1994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和地方)以及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咨询。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进行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的程序将会明确地表明存在此种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按照《TBT协定》和TBT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决定和建议,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最低时限。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79.  若干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中国标准基础的程度、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标准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标准使之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0.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作为ISO、IEC和ITU等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积极参加了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凭借中国在政府机构改革方面的努力,中国将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中国代表表示,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了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中国将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之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1.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所使用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并不一定与《TBT协定》中的定义相一致,例如,中国有时使用“标准”一词指应属“技术法规”定义的强制性要求。这些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中央政府以外的其他各级,特别是在地区、部门和企业一级制定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措施,被称为“标准”。

182.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在其根据《TBT协定》所作通知中,包括根据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和在其中提及的出版物中,以及在对现有措施进行修订过程中,中国将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3.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担心,中国没有使用相关的和可获得的国际标准作为其一些现有技术法规的基础。若干工作组成员请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技术法规基础的程度、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技术法规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技术法规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4.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80年以来中国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视为加快工业现代化和促进经济增长的基本政策。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政策还要求每5年对技术法规进行一次审议,特别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2条第4款使用国际标准。他还确认,中国将把这一政策作为其根据《TBT协定》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他指出,由于中国在过去20年中的努力,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已经从12%上升到40%。为了迎接21世纪的挑战和满足《TBT协定》所规定的要求,中国已开始制定一项标准发展计划,并承诺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使实施《TBT协定》第2条第7款的程序可公开获得。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5.  在牢记《TBT协定》相关规定的同时,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确定获得授权可以采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直接在中央政府以下各级的地方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在加入时,作为其按照《TBT协定》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提供一份相关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清单。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86.  关于合格评定程序,若干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中国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中国使用此类指南和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合格评定程序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指南和建议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7.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南和建议中发挥了充分的作用,例如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 CASCO)的正式成员。他表示,很难用数量表示此类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他确认,中国将依照《TBT协定》第5条第4款,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其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中国代表还表示,中国以对技术法规同样的政策同时对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审议,主要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5条第4款使用相关国际指南或建议。他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8.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复杂性和与《TBT协定》的要求不一致表示关注。特别是,这些成员指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的合格评定活动不是由同一个政府实体实施的,且这种情况可能造成对进口产品的不利待遇。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根据其发展市场经济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政策,已决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中国代表确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中国所有与合格评定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他进一步表示,其他政府部委和部门也制定合格评定政策和程序,但制定前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

189.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与《TBT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未能充分解决透明度、非歧视、国民待遇及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壁垒等基本义务。

190.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称为“法定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表示关注,法定检验的表述主要在《商检法》第4、5和6条和《实施细则》第4、5和9条中。他们表示,法定检验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工作组成员同意,WT/ACC/CHN/31和WT/ACC/CHN/32号文件所含法定检验产品清单,并不对所通知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在《WTO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性质或效果作出预先判定。中国代表表示,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符合《TBT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1.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种被称为“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其适用表示关注,该制度的表述在《商检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38条中。他们表示,该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例如由于要求进行频繁工厂检验)。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相关法律和法规全面符合《TBT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2.  对于工作组成员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为消除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中国将不保留多重或双重合格评定程序,而且也将不仅对进口产品施加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信息的保密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全面实施《TBT协定》第5条第2款4项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不接受其他WTO成员中的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的做法表示关注。在这方面,这些成员注意到《TBT协定》第6条第1款所述单方面接受合格评定结果的义务。中国代表答复表示,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中国代表确认,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他WTO成员主管机关的测试结果,中国将依照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提供这一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5.  关于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某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不应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除非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不保留此类要求。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认为,所有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均应有资格获得认可,并被给予国民待遇。中国代表确认,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6.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下列事项提出了具体关注:(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b)获得和申请“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的程序,(c)汽车和零部件,以及(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a) 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 在加入后1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其中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评定程序。

(b) 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

  -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 CB方案”)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 将进口商对相同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c) 汽车和零部件

  -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 制定、公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d) 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7.  中国代表确认,除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外,中国将自加入之日起实施WTO《TBT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98.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SPS”)程序作为非关税壁垒表示关心,并提出了中国的措施与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不一致的具体事例。成员们寻求中国保证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SPS措施,且此类措施应充分基于科学原则。

199.  中国代表表示,根据《SPS协定》的规定,中国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他还指出,中国绝大部分SPS措施是基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中国将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依照《SPS协定》,中国将保证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维持SPS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00.  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中国应自加入之日起遵守《SPS协定》,并应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SPS协定》,并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01.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提及的中国关于法律、法规和其他SPS措施的通知包含在WT/ACC/CHN/33号文件中。工作组成员同意,该份通知不对所通知的法律、法规和其他SPS措施的性质或效果在《WTO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作出预先判定。

202.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建立了一个SPS通知机构和一个SPS咨询点,并将通知SPS委员会。SPS措施,包括与检验有关的SPS措施,已在外经贸部《文告》等出版物上公布。信息也可从中国SPS通知机构或SPS咨询点收集。

 

5.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03.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按议定书(草案)所列,中国将全面遵守《TRIMs协定》,不援用其中第5条,并将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中国的主管机关将不执行包含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进口和投资的分配、许可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进口许可证、配额和关税配额的给予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4.  在讨论政府的汽车产业政策时,中国代表确认,将对这一政策进行修正,以保证与WTO规则和原则相符。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5.  中国政府代表补充表示,此类修正将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逐步取消。此类措施将在加入后2年完全取消,从而保证汽车生产者将有权选择他们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但是,各方理解,政府关于类别的授权可以继续区分卡车、客车、轻型商用车和轿车(包括多用途车辆和运动用车)。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6.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还同意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7.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同意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   国营贸易实体

208.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不完全透明且不符合WTO义务。但是,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自负盈亏,且中国已经作出广泛和重要的承诺,以改善国营贸易企业经营和与此种经营有关的措施的透明度。

209.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采购做法和程序应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他们认为,中国还应避免采取影响或指导国营贸易企业所购或所销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的任何措施,但依照《WTO协定》的要求进行的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作为中国在GATT 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项下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通知关于国营贸易的信息,包括在出口货物国营贸易方面的国内采购价格、合同交货条款及融资条款和条件。

210.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其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权,且自负盈亏。但是,一些工作组成员再次表示,中国应作出承诺,以保证所有国营贸易企业遵守《WTO协定》的要求。中国代表指出,议定书(草案)附件2A规定了国营贸易产品清单。他还确认,将按照议定书(草案)的要求,在与本报告书第333段要求相一致的情况下,提供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11.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将适用于化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具体安排。这些安排的一个重要特点与进口数量的年度分配有关。各方注意到将适用于这些产品的制度上的不同之处,特别是关于从事化肥贸易的国营企业将任何未用完进口数量转至下一年的义务。

212.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作出保证,对于油品,保留给非国营贸易商的数量将以能够使之充分使用的方式进行分配。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按照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对于分配给原油和成品油的非国营贸易商的进口,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13.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在加入前,一些在中国的企业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货物,包括附件2A所包含的货物。中国代表确认,尽管有议定书(草案)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将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将对此类进口提供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14.  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品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丝绸目前属出口国营贸易产品。

215.  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通过增加和扩大贸易权的措施,逐步取消丝绸的国营贸易制度,最终中国将完全取消议定书(草案)附件2A2(国营贸易出口产品清单)所列第10项和第11项丝制品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中国承诺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获得纺织品部门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将不受到不利影响。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216.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一差别可使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以低价进口,并在将产品向批发商和最终用户销售时进行加价。一些成员担心这一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准入机会后将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可用于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获得的质量和级别的范围。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国营贸易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进行加价;而只是收取很少的交易费。因此,中国声明其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作用,且中国法律限制国营贸易企业收取的费用。

217.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会导致超过其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允许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的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   特殊经济区

218.  工作组成员指出,有关中国关税领土内特殊经济区的可获得的信息不充分,包括边境贸易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的特殊制度的其他地区(统称“特殊经济区”),特别是其名称、地理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19.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79年以来,中国建立了许多实行更加开放政策的特殊经济区。这些地区包括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城市。这些特殊经济区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技术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享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外国投资者可享受某些优惠待遇。

220.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正常所得税为33%)。外国投资者汇往国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适用于技术密集或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以及在能源、交通和港口建设等领域经营的企业。

221.  中国代表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1999年,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额占全国总额的近五分之一。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经济特区。

222.  对于进一步提供信息的要求,中国代表表示,没有建立任何新的经济特区的计划。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工作组成员关注,自这些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应同等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所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承诺保证此种非歧视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23.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向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提供的援助是否符合WTO要求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明确承诺在每一此类地区中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此种援助将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24.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采取步骤以保证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所有产品适用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其他产品相同的正常关税和费用。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对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所有进口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适用通常适用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的所有国内税费和影响进口的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225.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保存并改进对中国的特殊经济区与其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统计,并将定期向WTO作出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26.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WTO秘书处通知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他们要求在通知中列出并确认所有特殊经济区。这些成员还要求中国迅速、且无论如何在60天内,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修改,包括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通知。

227.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包括关于实施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28.  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8.   过境

229.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中国管理货物过境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该办法与GATT 1994第5条是一致的。

 

9.   农业政策

230.  中国代表表示,由于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也是一个人口大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中国将其政策基于国内农产品供应,特别是基于粮食供需的平衡。同时,中国积极寻求国际资源作为必要的补充。

231.  在注意到这一声明的同时,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将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与国内生产政策和地方各级的供应和使用情况相联系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一项适当承诺以取消这些做法。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其农产品进口政策将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2.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提供的行政指导表示进一步关注,这种指导可能产生影响农产品进口数量和构成的效果。这些成员认为,改革这些做法,使之完全符合WTO是中国加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为进口产品创造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保证,农业和贸易政策将不以与WTO不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统一管理的承诺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将不在国家或地方各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大量粮食和棉花库存是由国营贸易企业或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的问题表示关注,并注意到这些产品或其他政府采购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这一点可被质疑为一种出口补贴或与其他WTO义务不一致。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所有实体,包括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和任何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依照中国的WTO义务从事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对此,中国代表确认,所有在中国的实体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实体提供与其WTO义务不一致的资金转移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4.  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5.  在实施《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和第6条第4款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可以通过第6条第2款所述类型的政府措施提供支持,此种支持的数量将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AMS”)的计算之中。他指出,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入中国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一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对非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因此,这些百分比将构成中国在《农业协定》第6条第4款下的微量免除水平。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6.  中国关于农产品关税的减让及关于农产品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的承诺包含在议定书(草案)附件8——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

237.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WT/ACC/CHN/38/Rev.3.号文件中的中国国内支持表显示,DS:4表中中国的基期综合支持总量为零。他们还注意到DS:5表中的特定产品支持为负数。

238.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虽然WT/ACC/CHN/38/Rev.3.号文件确实提供了证明中国减让表中承诺的依据,但是这份文件仍然包含需要对有关政策归类进行进一步的方法澄清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澄清将在中国在《农业协定》项下的通知义务范围内加以处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   民用航空器贸易

239.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现阶段不准备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240.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1.   纺织品

241.  一些工作组成员建议、且中国代表接受,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有效的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数量限制,将向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2条和第3条的基础水平。对于此类WTO成员,《纺织品与服务协定》第2条第1款中所含“在《WTO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的措辞应被视为指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第13款和第14款中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242.  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

(a) 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b) 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c)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高于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d) 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e) 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f) 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

(g) 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  针对中国保留的措施

243.  中国代表表示,WTO成员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取消对中国出口产品维持的所有歧视性非关税措施。对此,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在中国的外贸制度完全符合WTO义务之前,此类措施不需逐步取消。

244.  据此,各方同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或其他措施将列入议定书(草案)附件7。各方还同意,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

 

13.  过渡性保障措施

245.  对于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国代表对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特别关注,因为WTO成员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时缺乏丰富的经验。他表示,对于贸易转移,WTO成员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根据特定产品保障措施、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的实际的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该另一WTO成员所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WTO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246.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包括关于WTO成员在根据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WTO成员应遵守这些规定及下列规定:

(a) 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且公众可获得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b) 该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特定产品保障条款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观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c) 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将考虑客观因素,包括(1)属调查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量;(2)该产品进口对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d) 有关主管机关将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如提出请求,将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他们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以及该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e) 主管机关将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该决定依据的说明及该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f) 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g) 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以及

(h)   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间内实施一项措施。

247.  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采取行动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数量增加。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重大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248.  工作组成员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

(a)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b)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

(c)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d)      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e)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249.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

250.  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WTO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A.   总体情况

1.   概述

  251.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IPRs”)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领域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自那时起,中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并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中国还加强了同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其结果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虽然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见表A,正在进行的改革及其他相关信息见下一段中表B。与实施《TRIPS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作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252.  中国代表表示,为加入《WTO协定》,并为遵守《TRIPS协定》,已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盖《TRIPS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中国代表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实施细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和执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负责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机构

253.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不同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负责专利的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下属的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版权局负责版权政策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负责药品的行政保护;海关总署负责边境措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信息产业部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打击假冒行为。其他机构,如新闻出版机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参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3.   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情况

254.  中国政府代表表示,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签署《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国家之一,有关该条约的谈判于1989年结束。1989年,中国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中国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中国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1994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和《商标注册用货物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1995年,中国成为《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并申请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1996年,中国成为《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除上述努力外,中国还在乌拉圭回合中参与了《TRIPS协定》的谈判,并草签了《最后文本》。

4.   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255.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某些规定没有对外国权利持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例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国个人或组织提供保护。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从而使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持有人的版权执法行为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授权。

256.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外国人应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协定》。这将包括调整上一段提及的授权要求,以保证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   保护的实体标准,包括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   版权保护

257.  中国代表指出,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1990年5月30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共同确立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基本体制。原则上,这一体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做法。为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该体制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行政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258.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注意到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并使之与《TRIPS协定》第14条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259.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商标,包括服务商标

260.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中国的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目的是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通行做法,为权利持有人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包含在关于商标注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之中,也包含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面。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中国的《商标法》不仅包含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对商标侵权人的行政处罚。这种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双轨制”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商标侵权,保护这些专用权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努力。他们已经处理了一大批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给国内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得到了国内外权利持有人的肯定。

261.  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没有像《TRIPS协定》所要求的那样,认为某些标记有资格获得保护。这些标记包括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此外,如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则中国的商标法应规定,当一个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即有资格进行注册。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262.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就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规定确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协定》第16条的要求。此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63.  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协定》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协定》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以及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   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

264.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265.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协定》(第22、23和24条)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同意这种评估,并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识的有关条款的意愿。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工业设计

266.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求的规定似乎已经执行了《TRIPS协定》关于工业设计的实质部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是纺织品设计方面。这些成员指出,WTO成员的设计可以根据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成员们敦促中国将这种保护引入其法律,并对国内的纺织品设计提供此种保护。

 

5.   专利

267.  中国代表表示,为准备加入,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中国在主要条款和保护标准方面,已经采取措施增加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为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与《TRIPS协定》相一致,并为促进发明和发明的商业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8月25日批准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包括以下要素:(1)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第11条);(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复审和宣布无效的最终裁决将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专利法》修改前已获得的发明专利除外(第41和46条);(3)在提起诉讼程序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提供财产保全(第61条);以及(4)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澄清,并使之与《TRIPS协定》相一致。

268.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特别是在处理部门间问题和解决重要案件方面,加强与相关部委的联系和协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采取措施改进地方专利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例如,199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一次由地方专利主管机关代表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与会者总结了他们在过去两年内的执法实践,并交流了旨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经验。会议还要求建立重大专利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

269.  中国代表指出,就专利保护范围和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中国已经满足了《TRIPS协定》第27条的要求。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中国参照了《TRIPS协定》草案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其中的第25条,并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通过化学手段获得的物质。排除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270.  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尽管从字面意义上讲,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定》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因此,他总结说,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定》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协定》第27条第2款完全相符,该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71.  关于《TRIPS协定》第28条(授予的权利),中国代表表示,基于以下理由,中国的《专利法》已经与《TRIPS协定》的要求完全相符。首先,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第11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为生产和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即增加了“禁止进口权”和“专利方法的效力及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新内容。其次,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第11条再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一个新规定,即授权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对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所以,就“专利权人的权利”来说,中国的《专利法》已经完全满足了《TRIPS协定》的要求。

272.  根据1992年的修正案,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为公共利益和从属专利规定了基于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关于对从属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专利法》规定后一个发明应在技术上较前一个更为先进。《TRIPS协定》规定,“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31条(1)项(i)目)。由于《TRIPS协定》中的规定更加透明且易于操作,《TRIPS协定》中的有关表述被引入了新的修正案。此外,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所包含的关于颁发强制许可的下列限制条件已被移入新的《专利法》,以使之更具权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颁发强制许可实施专利的决定在范围和时间方面应有所限制;当导致此种强制许可的情况不再存在而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在审查后可终止强制许可,以上内容已并入《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原第68条现已移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

273.  中国代表表示,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总体上满足了《TRIPS协定》的要求。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一些用词和表述仍与《TRIPS协定》不同,在有关强制许可的行政法律程序方面,这些规定需要改进。因此,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相应修正和修改主要是在以下两点:(1)《专利法》第53条由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及(2)经适当调整后,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关于强制许可时间、范围和终止的规定并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在作出上述修改之后,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善。在中国代表看来,这些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定》。他还补充表示,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颁发过任何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274.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代表所引述的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的改进。但是,一些成员要求澄清受《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制约的事项。

275.  对此,中国代表同意,《TRIPS协定》第31条的要求仍未完全包含在中国法律之中,因此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使用,但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并符合第31条(b)项其他规定的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第31条(h)项);(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第31条(f)项);以及(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第31条(c)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76.  关于《TRIPS协定》第32条(撤销/无效),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41条和第46条,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复审或无效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修改使中国的《专利法》与《TRIPS协定》关于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277.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中国代表表示,早在1992年,当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第45条(第二次修改后改为第42条)即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因此,中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期方面早已与《TRIPS协定》第26条和第33条相一致。

278.  关于《TRIPS协定》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目前已与《TRIPS协定》完全一致。修改后的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纠纷与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相关时,制造同样产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证明其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是不同的方法”。

 

6.   植物新品种保护

279.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是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缔约国。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TRIPS协定》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简称“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7.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280.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是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最早的签字国之一。执行中国在《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6节项下义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于2001年4月颁布,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281.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正在加强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据此,以下行为如未获权利持有人授权则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例外条款和非自愿许可条款与《TRIPS协定》第37条相一致。保护期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算,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时起算。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除第6条第3款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8.   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

282.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为防止提交中国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销售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的销售许可。

283.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前款所列非法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已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他还表示,《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类似定义。

284.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遵守《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除外。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C.   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285.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中有关于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被滥用的规定。他还表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286.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D.   执行

1.   总体情况

287.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在执行方面仍需作出进一步努力表示关注。他们还指出,中国应加强为所有权利持有人而执行所有知识产权立法框架。中国代表表示,如在中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1992年起,根据各自专业人员组成的情况,在北京和上海等一些主要城市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根据中国的立法,个人和企业将对其所有侵权行为负责,并将承担民事和/或刑事责任。如任何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则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被处拘役或罚金。

288.  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敦促中国保证有关部门积极执法,以明显减少目前严重的盗版和假冒商标现象。采取的行动应当包括关闭制造设施以及市场和零售商店,如果它们因为侵权行为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一直很严厉。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一直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非常注重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了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协定》的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民事诉讼程序和救济

289.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使知识产权持有人难以通过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做法表示关注。中国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体制,使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费用变得不必要地昂贵。这些成员还对以侵权人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失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一做法,再加上中国关于要求实际销售的证据而不考虑存货和过去的行为而确定利润水平的规则,往往导致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所受到的损害。

290.  中国代表表示,《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的作者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科技研究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他们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他还指出,《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291.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TRIPS协定》第42条和第43条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92.  中国代表确认,有关实施细则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TRIPS协定》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

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   临时措施

293.  工作组成员指出,《TRIPS协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1)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防止分销或销售侵权产品,及(2)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94.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在一方正式提起法律诉讼之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为增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为遵守《TRIPS协定》,中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关于临时措施的第6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95.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专利法》第61条并没有完全包括《TRIPS协定》第44条的所有要求表示关注,并认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可以援引类似程序仍不明确。

296.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第61条将以完全符合《TRIPS协定》第50条第1至4款规定的方式实施。他还表示,《专利法》第61条中的“合理证据”的含义,将通过实施细则澄清为,“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行政程序和救济

297.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是通过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一些成员对中国行政处罚偏轻,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门槛较高,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执行变得很困难的状况表示关注。行政处罚一般仅导致少量罚款和损失侵权存货。成员们还强调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更多的案件,包括屡犯和故意的盗版和假冒商标案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298.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规定,当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县级以上地方机构还可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专利事务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事方的请求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299.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行为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他指出了为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处罚力度而作出的不断努力及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更加重视。中国代表确认,政府将继续加强执法努力,包括采取更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版权局,现在有权没收用来制造假冒和盗版产品的设备和其他侵权证据。这些有关部门将被鼓励行使查缴和保全如存货和文件等侵权证据的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实施充分的处罚措施,以防止或震慑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并被鼓励行使该权力。适当的案件,包括那些涉及屡犯和故意盗版和假冒的案件,将被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刑法的规定起诉。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   特殊边境措施

300.  中国代表表示,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条例,中国海关必须采取措施扣留那些被证明为侵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的进出口货物。中国海关被授权检查任何被怀疑侵权的装运货物,并在证明属实的情况下没收货物。

301.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现行的边境措施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下的义务的相符性表示关注,特别是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规定(第51条)、启动该程序的证据规则(第52条)、旨在保护被告的保证金要求(第53条)、中止放行的通知规则(第54条)及其期限(第55条)、货物被错误扣押时对进口商进行赔偿的规定(第56条)以及关于权利持有人要求检查被扣押的货物的机会(第57条)的规定。此外,一些成员还对有关机关依职权的行动及其条件的规定(第58条)的一致性、对侵权货物提供的救济(第59条)以及适用于微量进口规则的数量(第60条)表示关注。

302.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向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   刑事程序

303.  中国代表表示,《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侵犯权利持有人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版权或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0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刑事程序不能被有效地用以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应降低这种金额标准,以便诉讼能够有效震慑以后的盗版和假冒行为。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作出必要调整,降低金额标准,以解决这些关注。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05.  鉴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性,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适用《TRIPS协定》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六、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

1.  许可

306.  一些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正在作出的关于增加透明度和向各国政府及服务提供者就包括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在内的与GATS有关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的广泛和全面的承诺。尽管如此,这些成员仍对中国现行服务体制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在获得、延长、换发、拒绝和终止许可证和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对此类行为(下称“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的申诉方面。为了与《WTO协定》规定,包括议定书(草案)和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相一致,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本身不应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些成员还认为,自加入时起,中国应该公布(1)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中国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主管机关的清单,及(2)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

307.  中国代表确认,将适用第332段关于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每一服务部门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清单,包括由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中国所有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08.  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依照中国在《WTO协定》、议定书(草案)及其具体承诺减让表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服务,中国将保证:

(a)   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公布;

(b) 在公布的内容中,中国将列明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所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

(c)   申请人不经单独邀请即可申请许可;

(d) 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被理解为包括通过拍卖或投标过程所确定的费用)将与处理申请所需行政费用相当;

(e) 中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通知申请者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和法规其申请是否被视为完备,如申请不完备,则应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额外信息,并给予改正不足的机会;

(f)   对所有申请将迅速作出决定;

(g) 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已解决被终止或被拒绝原因的新的

申请;

(h) 如申请获得批准,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或批准将可使申请人在为财政和其他类似行政管理目的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后即可开始其商业经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法规要求,并依照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注册将在递交完备文件后的2个月内完成;

(i)    如中国要求向专业人员发放许可须进行考试,则此类考试将确定在合理的时间间隔进行。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09.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保持管理者独立于其所管理的对象问题表示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于包括在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服务部门,相关管理机关将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但速递和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对于这些例外的部门,中国将遵守《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10.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中国在GATS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11.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坚实的道德基础。

312.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某些术语的问题,中方代表确认如下:

(a)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i) 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1.  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2.  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额的15%以上。对于全部投资取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

  (ii) 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1.  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2.  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b)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c)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类别,且不再增加其他险种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d) 中国代表确认,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中国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13.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承诺允许保险公司在符合逐步取消地域限制的情况下设立内部分支机构一些成员指出,中国根据GATS第16条和第17条在减让表中列出了作为限制条件的外国保险公司申请在中国提供服务方面必须满足的资格条件。这些资格条件与在一WTO成员境内的最短设立时间、总资产额以及在中国维持代表处等有关。这些资格条件不应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授权的外国保险公司。中国代表确认,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他还确认,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据此允许设立内部分支机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   合资伙伴的选择

31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允许与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合营的中国公司设置条件的现行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这种做法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配额,因为符合这些条件的潜在合资伙伴的数量可能是有限的。中国代表确认,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包括合资企业经营行业以外的中国实体,只要该中国合资伙伴是在中国合法设立的。此种合资企业应在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基础上,满足审慎要求和具体部门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可以公开获得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   股权的调整

315.  中国代表确认,已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中外合资伙伴将可以讨论修改他们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参股水平,并在双方达成协议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该项修改。中国代表确认,如此种协议符合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相关股权承诺,则将获得批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   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

316.  中国代表确认,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拆、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5.   检验服务

317.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再保留具有对外国和合资商品检验机构的经营构成壁垒作用的要求,除非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   市场调查

318.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市场调查活动表示关注。对于工作组成员在这方面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对市场调查服务的预先批准要求,这种市场调查服务被定义为旨在获得关于一组织的产品在市场中的前景和表现的信息的调查服务,包括市场分析(市场的规模和其他特点)及对消费者态度和喜好的分析。在中国注册的从事此类服务的市场调查公司,只需将调查方案和问卷表格向省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   法律服务

319.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澄清,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中国执业律师”指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持有中国执业许可并在一中国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的中国公民。

 

8.   少数股持有者的权利

320.  对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国代表确认,尽管中国在一些部门限制了其市场准入承诺,只允许外国人持有少数股权,但是少数股持有者可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行使其在投资中的权利。此外,WTO成员可诉诸WTO争端解决以保证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所有承诺得到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   具体承诺减让表

321.  载入议定书(草案)附件9的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含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准入承诺。

七、其他问题

1.   通知

322.  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所获授权涵盖通知主题的WTO机构提交议定书(草案)和工作组报告书所要求的通知。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与议定书(草案)第18条第1款和附件1A相一致的情况下,向这些机构提交其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   特殊贸易安排

32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的一些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表示特别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些安排不符合WTO要求。对此,中国代表忆及中国在议定书(草案)第4条中所作承诺。

 

3.   透明度

324.  一些成员对适用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一些成员指出,在找到和获得各部委以及各省和其他地方主管机关的法规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副本方面存在困难。法规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特别是地方各级主管机关的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至关重要,因为这些主管机关经常对中央政府更原则性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如何实施作出具体规定,并经常在不同管辖范围内出现差异。这些成员强调需要及时收到此种信息,以便政府和贸易商能够为符合此类规定作好准备,并可在实施和执行此类措施方面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成员强调此种提前公布对于增加安全和可预测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性。这些成员注意到,国际互联网和其他手段的发展保证了所有各级政府机关的信息可以汇集一处,并可以容易获得。创立和维持单一和权威性的刊物和咨询点将大大便利信息传播,并有助于促进遵守。

325.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定期出版提供中国外贸体制信息的刊物,如外经贸部出版的《对外经济贸易年鉴》和《外经贸部文告》;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统计年鉴》;海关总署编辑和出版的《中国海关统计》(季刊)。有关对外贸易的中国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以及各部委的规章均对外公布。此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可在《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外经贸部文告》中获得。有关对外贸易的行政法规和指令还在外经贸部的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和出版物上公布。

326.  他进一步指出,不存在影响进出口的外汇限制。有关外汇措施的信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可在该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和通过新闻媒体获得。

327.  中国代表指出,关于进出口管理的信息将在《国际商报》和《外经贸部文告》上公布。

328.  他还指出,中国的海关法规、进出口关税税率和海关程序均在《国务院公报》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请求可获得。关于关税税率实施、完税价格和关税的确定、退还和关税的收回的程序以及减免税的有关程序也予以公布。海关还每月公布以协调税制8位税目为基础的按照原产地和最终目的地计算的海关统计。

329.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与其贸易伙伴之间缔结的任何双边贸易协定以及这些协定项下的换货议定书(草案)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汇编》中公布。他还指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名录》和《中国外贸公司和组织》是两份介绍中国外贸公司和其他从事外贸的企业的出版物。

330.  中国代表表示,完整的官方刊物名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331.  中国代表确认,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公布将包括生效日期。还将包括受到一特定措施影响的产品和服务,按适当的税号和CPC分类确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32.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按照适当的分类和服务(如相关),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所有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通过发放许可还是其他批准形式。获得此类许可证或批准的程序和条件也应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33.  中国代表确认,《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均不得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议定书(草案)第2条(C)节所确定的原因除外,或除非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一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34.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使WTO成员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35.  工作组成员还要求中国设立一咨询点,在其中可获得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及其他措施的信息。

336.  中国代表确认,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并将向WTO通知任何咨询点及其职责。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   政府采购

337.  中国代表表示,为了促进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财政部于1998年4月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是根据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基本精神,依据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部分WTO成员的政府采购法律和法规制定的。其中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和程序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中国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及符合公共利益等基本原则。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政府采购法》。

338.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成为GPA的参加方,在加入GPA之前,中国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政府采购。这些成员指出,中国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实体将不从事政府采购,因此管理这些实体采购做法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遵守WTO的要求。

339.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有意成为GPA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即:如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例如,通过招标程序)。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受遵守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的约束。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40.  注意到中国有意成为GPA参加方,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自加入时起成为GPA观察员,并应在加入后2年内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

341.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自加入时起成为GPA观察员,并将尽快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八、结论

342.  工作组注意到本报告书所反映的中国关于其外贸制度的说明和声明。工作组注意到中国就某些具体事项所作承诺,这些承诺载入本报告书第18至19、22至23、35至36、40、42、46至47、49、60、62、64、68、70、73、75、78至79、83至84、86、91至93、96、100至103、107、111、115至117、119至120、122至123、126至132、136、138、140、143、145、146、148、152、154、157、162、165、167至168、170至174、177至178、180、182、184至185、187、190至197、199至200、203至207、210、212至213、215、217、222至223、225、227至228、231至235、238、240至242、252、256、259、263、265、270、275、284、286、288、291、292、296、299、302、303、304至305、307至310、312至318、320、322、331至334、336、339以及341段中,并注意到这些承诺已并入议定书(草案)第1条第2款。

343.  在对中国外贸制度进行审查之后,并根据中国所作说明、承诺和减让,工作组得出结论,应邀请中国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为此,工作组制定了本报告书附录所载决定(草案)和议定书(草案),并注意到议定书(草案)所附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WT/ACC/CHN/49/Add.1号文件)及服务贸易减让和承诺表(WT/ACC/CHN/49/Add.2号文件)。建议总理事会在通过本报告书时通过这些文件。待决定(草案)获得通过后,议定书(草案)将开放供中国接受,中国接受该议定书(草案)后第30天即成为WTO成员。工作组因此同意已完成关于中国加入《WTO协定》谈判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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