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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7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CCAR-119TR-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 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7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3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地址: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六)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七)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八)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一)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印件;
  (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合飞行;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行;
  (五)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10日内填报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6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之日起1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略)
  关于修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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