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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CCAR-201LR-R5)已经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 航 局 局 长  李家祥     
商 务 部 部 长  陈德铭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

  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合资形式投资大陆航空器维修领域,台湾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或多个台湾服务提供者共同投资时其主要投资者必须为法人。
  二、本规定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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