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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二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修改、废止和解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6年3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
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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