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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局关于印发《寄递服务
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
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邮发〔201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邮政局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邮 政 局       
2014年3月19日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定》、《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使用寄递服务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用户信息),是指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包括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寄递详情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内容。
  第四条 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维护寄递用户信息安全。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及本规定,防止寄递用户信息泄露、丢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明确企业内部各部门、岗位的安全责任,加强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考核。
  第九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企业应当在加盟协议中订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被加盟人与加盟人的安全责任。加盟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时,被加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寄递用户信息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寄递服务的,在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时,应当订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信息使用范围和方式、信息交换安全保护措施、信息泄露责任划分等内容。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委托第三方录入寄递用户信息的,应当确认其具有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并订立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责任划分。第三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导致寄递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掌握的寄递用户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调阅、检查寄递详情单实物及电子信息档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对于突发的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并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三章 寄递详情单实物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详情单管理,对空白寄递详情单发放情况进行登记,对号段进行全程跟踪,形成跟踪记录。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营业场所、处理场所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出邮件(快件)处理、存放场地,严禁无关人员接触、翻阅邮件(快件),防止寄递详情单实物信息(以下简称实物信息)在处理过程中泄露。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优化寄递处理流程,减少接触实物信息的处理环节和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实物信息在寄递过程中泄露。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监控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实物信息处理进行安全监控。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集中封闭管理,确定集中存放地,及时回收寄递详情单妥善保管。设立、变更集中存放地,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集中存放地设专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存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查询管理制度。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并做好查阅登记,不得私自携带离开存放地。
  第二十六条 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期限保存。保存期满后,由企业进行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严禁丢弃或者贩卖。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实物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进行定期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信息安全隐患。

第四章 寄递详情单电子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寄递服务用户信息相关信息系统和网络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信息系统的网络架构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合理划分安全区域,实现各安全区域之间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部和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病毒软件、硬件,确保信息系统和网络具有防范计算机病毒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破坏信息系统和网络,避免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构建信息系统和网络,应当避免使用信息系统和网络供应商提供的默认密码、安全参数,并对通过开放公共网络传输的寄递用户信息采取加密措施,严格审查并监控对信息系统、网络设备的远程访问。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采购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其安全责任,以及在发生信息安全事件时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及网络的权限管理,基于权限最小化和权限分离原则,向从业人员分配满足工作需要的最小操作权限和可访问的最小信息范围。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管理,使网络管理人员仅具有进行信息系统、数据库、网络运行维护和优化的权限。网络管理人员的维护操作须经安全管理员授权,并受到安全审计员的监控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密码管理,使用高安全级别密码策略,定期更换密码,禁止将密码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用户电子信息的存储安全管理,包括:
  (一)使用独立物理区域存储寄递用户信息,禁止非授权人员进出该区域。
  (二)采用加密方式存储寄递用户信息。
  (三)确保安全使用、保管和处置存有寄递用户信息的计算机、移动设备和移动存储介质。明确管理数据存储设备、介质的负责人,建立设备、介质使用和借用登记制度,限制设备输出接口的使用。存储设备和介质报废的,应当及时删除其中的寄递用户信息数据,并销毁硬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用户信息的应用安全管理,对所有批量导出、复制、销毁用户个人信息的操作进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同时记录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和事项,留作信息安全审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岗人员的信息安全审计,及时删除或者禁用离岗人员系统账户。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与市场相关主体的信息系统安全互联技术规则,对存储寄递服务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
  (三)对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监督、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寄递用户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反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知识的宣传,强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管理意识,提高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认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信息安全有关的各类信息。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情况,并根据需要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和执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从业人员信息安全保护行为,防范信息安全风险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不配合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泄露寄递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提供寄递用户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信息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寄递用户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损毁,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应当报告和处理的安全信息,是指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和处理安全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渠道畅通、反应迅速、协调联动、科学有序”的工作要求,实现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规范化。
  第四条 安全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完善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体系,确保及时报告和处理有关安全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的安全信息员负责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处理工作。设立、变更安全信息员,应当第一时间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安全信息的受理和报告工作,人员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报告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宣传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能力。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统计、分析与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出安全预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经营的安全监测和信息分析,完善监测网络,明确监测项目,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数据库,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安全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出信息后,应当进行电话确认。
  情况紧急时,应当先用电话等方式快报,随后补报书面材料。

第二章 安全信息类别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是指《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邮政业应急预案)列举的事件信息,主要包括:
  (一)因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二)因各类有毒害性化学品泄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事故灾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三)因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职业危害和动物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四)因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五)因企业不正当竞争、经营权纠纷、兼并重组、破产倒闭等行业安全风险,以及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设施和设备故障、交通运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财产损失,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六)其他对寄递渠道安全畅通构成威胁、造成影响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以下简称日常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毒品、非法出版物等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变更;
  (五)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违反安全监管规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
  (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安全管理工作成效突出受到有关部门表彰;
  (八)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自身难以排除;
  (九)其他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重要运营信息。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日常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按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处理。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负责全国邮政行业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信息的接收、报告和处理,以及日常接警值班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值班室同时承担信息的接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的接收、报告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特殊时期24小时值班制度,接收、核实、报告、跟踪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承担或者参与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突发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视情况依法向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邮件、快件1次丢失、损毁100件以上,或者积压1000件以上;
  (三)邮件、快件、现金、车辆、邮资凭证等财物经济损失严重;
  (四)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有毒害性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
  (五)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中断;
  (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遭到围堵,导致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七)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突发事件,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视情况依法向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信息来源以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性质和基本过程;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涉险的人数)、邮件或者快件的损失情况、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情况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可能发展的趋势;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等方式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信息来源以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概况,随后补报全面情况。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尽快开展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可能构成较大突发事件(Ⅲ级)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尽快组织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迅速按照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认为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转交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经研判确定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告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时间,自突发事件发生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
  报国务院的“值班信息”通过国务院政府信息网报送;报交通运输部及通报相关部门的“值班信息”应当采取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同时,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急处置工作;每日至少向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报告1次处置工作情况。重要信息及时续报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急处置工作,每日至少向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报告一次处置工作情况。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较大突发事件(Ⅲ级)和一般突发事件(Ⅳ级)的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工作总结报告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将工作总结报告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并按照应急领导小组的要求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预警启动和应急响应信息的报告和处理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章 日常安全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安全信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视情况依法报告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毒品、非法出版物等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情况严重;
  (四)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情况严重;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信息报告后2小时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等危及公共安全的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500条以上;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100件以上,或者邮件、快件被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50件以上;
  (四)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2辆以上;
  (五)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指导安全信息涉及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做好处置工作,并于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对于事关重大并且确实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处理能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信息报告后,应当协调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变更;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主要负责人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违反安全监管规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事关重大,可能影响行业稳定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分类汇总本单位安全信息,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分类汇总本辖区安全信息,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分类汇总本辖区安全信息,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于每年7月25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25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必要时,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下级邮政管理部门随时报告安全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消费者申诉热线、媒体报道、市场检查、企业报告等多种手段和渠道,获取行业安全信息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安全预警监测、应急救援、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全行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令其整改,监督其落实。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广大用户合法权益的安全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本规定报告和处理安全信息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处理行业安全信息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安全信息、事件或者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安全信息、事件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件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者事故,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数量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关于日期的规定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信息半年(年度)汇总表
     2.邮政管理部门安全信息半年(年度)汇总表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邮政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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