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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信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本着简政放权、宽进严管、强化服务的原则,为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测绘地信局      
2014年7月1日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略,详情请登录测绘地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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