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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
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37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5年4月3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1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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