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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66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国发〔2015〕27号文)、《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以下简称国发〔2016〕10号文)、《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以下简称国发〔2016〕11号文)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审批”,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有关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审理。有关项目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1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二、对于国发〔2015〕27号文、国发〔2016〕10号文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项审批”、“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审批”,自国发〔2015〕27号文、国发〔2016〕10号文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有关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审理。有关事项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1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三、对于国发〔2016〕11号文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出具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自国发〔2016〕11号文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相应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条件。有关事项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2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附件:1.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2.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证 监 会

                                             2016年3月25日



附件1


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取消后的管理方式和衔接措施

1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改为事后报告管理。公募基金管理人任命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从业人员资质管理要求,并在作出选任或改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向其注册地派出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向其主要业务运营地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资料:(一)任职情况登记表;(二)相关会议决议;(三)公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任职人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第六条第(三)至第(五)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四)任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和任职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慎履行职责,不增加报告材料。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对相关人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情况进行审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更换。

2

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

要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我会有关外事及涉港澳台交流的规定;按我会内部管理程序,向我会履行有关重大国际合作项目的评估、报告等程序;遇重大、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并做好事中事后协调工作。

3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

改为事后备案。境外证券交易所于代表处机构设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国际合作部备案。

4

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纳入期货业务范围统一管理。

 



附件2


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审批
事项项目

名称

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取消后的管理方式和衔接措施

1

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

保荐机构注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8号)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最近一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材料。

2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3

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基金托管人资格核准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4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5

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

基金服务机构注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6

出具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7

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

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以及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资产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通过严格核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备案等材料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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