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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国合〔2016〕5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管理制度,保证外国政府贷款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16年11月17日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代理银行服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代理业务,提高贷款项目管理成效,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的选聘、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银行,是指接受项目实施单位或财政部门委托,为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并执行财政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署的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者执行协议,提供对外联络、咨询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审核、债务核对与统计、结售汇和结算等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或省级/一级分行;

(二)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境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三)熟悉贷款方以及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具有负责代理业务的专业部门和人员;

(四)银行总行具有良好的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第五条 负有偿还责任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债务人)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选聘代理银行。

债务人负责代理银行的选聘,并接受同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于有多个子项目的贷款项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选聘一家代理银行。代理服务费由各子项目债务人根据子项目提款金额按比例分摊。

第七条 债务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选聘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代理银行。债务人使用非财政性资金选聘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代理银行。

债务人选聘代理银行,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发布相关采购信息。

贷款方对选聘代理银行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债务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代理银行,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代理银行评分内容与标准》(附件1),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定,得分最高的银行中标。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参照委托代理协议范本(附件2)与代理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前应当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签订后报财政部备案。

《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包括: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方和受托方权利和义务、代理服务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理业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1.代表债务人与贷款方就项目前期准备、项目执行、债务核对等事项进行业务联系;

2.根据债务人提交的申请,按照项目贷款协定、转贷或者执行协议的规定和附件3所附的业务流程,及时办理贷款项下提款手续;

3.按照项目贷款协定、转贷或者执行协议的规定和附件3所附的业务流程,及时办理贷款本息和费用的对外支付;

4.负责贷款资金使用偿还的统计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按时报送贷款债务及相关数据报表等,确保数据的完整与准确。

第十条 代理银行可以根据贷款项目规模、代理业务范围及代理服务成本对其代理的项目收取代理服务费。

代理银行可以按项目转贷或者执行协议中规定的贷款期限,以每次结息日的债务余额(已提取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约定的年费率对贷款项目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分档年费率参考如下:

(一)协议贷款金额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年费率不高于0.20%;

(二)协议贷款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年费率不高于0.15%。

贷款币种为非美元货币的,协议贷款金额可以按项目转贷或者执行协议签署日上月月底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进行折算。

代理服务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按每次结息日前1年最后1个工作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与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惠的原则认真履行《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则上不得更换代理银行。

如果《委托代理协议》须终止,债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委托代理协议》终止前3个月内重新选定代理银行。在新代理银行确定前,原代理银行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代理业务,不得中断服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适时对代理银行的服务进行调查或评估,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在代理银行选聘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选聘代理银行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和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仍延用转贷银行做法,转贷银行选聘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涉及开设财政专户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管理按照财政专户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公开招标选聘代理银行评分内容与标准

  2.XX贷款XXXX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范本)

  3.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流程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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