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 第 214 号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正确确定《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协议》项下内地或者香港原产货物: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内地或者香港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内地或者香港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属于《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按照累加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30%标准的,或者按照扣减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1所列《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内地或者香港从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包括奶、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三)在内地或者香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内地或者香港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内地或者香港相关的陆地、水域及其海床或者底土下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不包括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货物;

(六)在内地或者香港拥有开发权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

(七)在内地登记注册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只或者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内地或者香港水域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内地登记注册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只或者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用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内地或者香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内地或者香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内地或者香港进行制造、加工后,在《协调制度》中的相应编码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一)累加法:


(二)扣减法:


原产材料价值包括原产的原料和组合零件价值。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产品开发”是指在内地或者香港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是指产品开发支出的费用,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内地或者香港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支出金额必须能够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二)对于在内地或者香港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在该方最早所能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述“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香港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内地构成内地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内地。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内地原产货物,在不计入香港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15%(累加法)或者20%(扣减法)。

内地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香港构成香港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香港原产货物,在不计入内地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15%(累加法)或者20%(扣减法)。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简单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简单拆卸成零部件;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八)第(一)至(十七)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在确定某项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内地或者香港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该货物仍应当被视为原产货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根据第六条第三款确定。

第十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该成套货品视为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

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只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品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任一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自启用之日起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十五条 《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在内地口岸与香港之间直接运输。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协议》项下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主动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海关可以接受以电子形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不再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口申报时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原产地证书打印本(打印格式见附2)。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协议》协定税率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由内地或者香港的授权发证机构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用中文填写,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注明出口人及收货人信息、离港日期、到货口岸、运输方式、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至少6位)、货物描述、数量及计量单位、价格、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信息等;

(六)纸质原产地证书含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且应当与内地与香港相互通知的相符。

第十八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香港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香港原产资格向海关提交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3)进行补充申报,并在一年内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香港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协议》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香港海关核查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对于尚未放行的货物,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对于已放行货物,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一条 纸质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内地或者香港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日期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内地或者香港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装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香港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香港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内地或者香港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内地或者香港最终外运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内地或者香港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者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或者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是指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扩大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协调制度》”是指作为1983年6月14日签署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及其修订。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4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6位数编码。

附: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原产地证书打印版本

  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海关总署网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