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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8 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 工

2021年4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

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

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

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

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五条中的“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负责”修改为“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六)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型式试验”。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修改为“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九)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优化准入程序”。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七)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九)将第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资质认定程序”修改为“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将第(一)项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项中的“收到之日”改为“收到申请之日”;

将第(三)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现场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将第(四)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修改为“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现场技术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七)删去“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章节名称。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已失效、撤销、注销”修改为“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五章监督管理”修改为“第四章监督检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

(三十二)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章节名称。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删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和监督管理”。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章节、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对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负责。

第六条 鼓励推行大型游乐设施相关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对在整机设计使用期限内需要检验、检测或更换的部件,应当设计为可拆卸结构;对不能设计为可拆卸结构的部件,其设计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整机设计使用期限。

第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第十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制造。

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或者试制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在申请型式试验之前,制造单位应当对试制的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定试验方案,进行安全性能试验和测试。

第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附有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附有拆装说明书。

第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明确规定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乘客须知、试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整机和主要受力部件设计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施工前,应当确认场地、设备基础、预埋件等土建工程符合土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重新安装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规定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施工方案等进行作业,加强现场施工质量管理。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

第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次重新安装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拆卸后,应当在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登记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进出口处等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完成后1年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首次定期检验申请;在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周期届满1个月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作业和服务人员守则;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其他。

第二十二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建立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装技术资料;

(二)监督检验报告;

(三)使用登记表;

(四)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五)年度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定期检验报告;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记录;

(九)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开展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试运行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必备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乘客须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注明设备的运动特点、乘客范围、禁忌事宜等。

第二十五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营救设备和急救物品。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

运营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其他运营使用单位或消防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联合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运营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习;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配备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持证操作人员,并加强对服务人员岗前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应急技能,协助操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

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

(二)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发生故障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乘客,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重新设计,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并对改造后的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并在验收后30日内将符合第十八条要求的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等修理相关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大型游乐设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损检测报告等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允许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检频次,确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并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是指无专用土建基础,方便拆装、移动和运输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营使用单位,是指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日常经营管理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改造,是指通过改变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材料、设备运动形式、重要几何尺寸或主要控制系统等,致使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发生变化的活动。

维护保养,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检查、系统调试、更换易损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以及日常检查工作中紧固连接件、设备除尘、设备润滑等活动。

修理,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重大修理,是指通过设备整体拆解,进行检查、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控制系统或安全装置功能,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中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计 量 授 权 管 理 办 法

(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型式评价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七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六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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