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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新耕地占用税条例修改4内容 参考4因素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09日   来源:税务总局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已于1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以第511号国务院令发布。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于1987年公布并实施。新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与现行条例相比,在内容上作了四方面的修改:

    ——提高了税额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

    ——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

    ——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等占地免税的规定;

    ——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税收征管法》。

    根据新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由2元~10元提高到10元~50元;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2亩以下(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由1.6元~8元提高到8元~40元;人均耕地在2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由1.3元~6.5元提高到6元~30元;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由1元~5元提高到5元~25元。

    在谈到新条例中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主要参考依据时,有关负责人表示,有关部门在修订条例时主要参考了四方面的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6个省份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综合上述因素,这次修订将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提高4倍。

    据了解,新条例对耕地占用税减免税项目也作了一定调整。新条例取消了现行条例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等项目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同时对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又不增加太多的建设成本,新条例增加规定了一档低税额:“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水运航道占用的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同时,考虑到有些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新条例还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根据现行条例,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而此次修订后的新条例将这两类企业纳入征收范围。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新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新条例还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税收征管法》。有关负责人对此表示,现行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税收征管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税收征管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新条例删除了与《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和此次公布施行的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新条例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例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现行条例  新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
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
部队
军事设施用地;
(二)
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
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
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 残疾军人、 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
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删除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对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删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删除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删除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删除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税务报)

文件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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