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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制办就《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9年11月26日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关于公布《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法制办。

    电子邮箱:qinshaojun@ynnic.gov.cn

    联系电话:0871-3624892(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消防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井地上部分生产、储存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监督管理;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区园林和市区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期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进行火灾预防、灭火与逃生自救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社会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安全信用体系,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制定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鼓励、支持消防相关产业投资和研发消防产品;鼓励在建设工程、消防产品、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管理以及火灾灾后处理等领域开展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业系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政府部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对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消防投入;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五)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州(市)城市战勤保障体系、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组织、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七)加强以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主,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力量体系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八)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村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九)督促、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十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依照国家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以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九)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一定规模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政府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所需经费等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根据需要拨付上级财政部门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将消防站纳入市政公共设施规划,加强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组织开展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水利、农业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作、刊登、播放消防安全公益广告,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电信部门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和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消防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安全投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二)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电气系统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会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消防规划,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二)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支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五)组织并配合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二)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单位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教育。

    第二十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所有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双方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监督管理;实行分包的,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监督管理,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分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与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程度相适应。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消防规划的消防要求;城乡规划和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或者由于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不能适用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内容,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备案的依据。

    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消防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专章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结果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书面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单建式地下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个人对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在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及时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个人改正,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七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企业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未经检测合格,不予验收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市场准入文件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扩建、改建、装修、变更用途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场所、经营性质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明确的消防中介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与质量保障体系;

    (五)有规定数量的职业资格人员或与消防技术中介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检验检测能力。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章程和质量保障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前,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向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代理商、经销商,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为备案提供便利,及时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查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发生火灾后,应当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消防设施、电气的评估、检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向公共场所、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标准承接建筑消防工程,施工时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古城镇、自然村和用于旅游接待、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经营活动的民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铁路)隧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有灭火、逃生器材。

    第四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四十二条 列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未通过技能鉴定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试合格: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使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人员密集场所涉及消防工作的从业人员;

    (四)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从事消防施工企业的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没有规定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联防组织。

    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其他消防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等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组织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生活补助经费。

    招收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且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享受与当地消防部队士兵同等的伙食标准和制服配发标准。

    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外的其他消防队队员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解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志愿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的业务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自行筹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下列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事故、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生产安全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人员遇险事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承担按照消防法规定的灭火救援工作外,还负责扑救和处置因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事件引发的火灾、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建筑物倒塌等灾害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在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担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指挥。

    第五十二条 驻军、武警、民航、铁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安全监管、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市政工程等相关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根据政府的调派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和其他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道路、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确实需要设置的,必须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阻挡、妨碍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发生火灾或者事故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专职消防队消防员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合同制消防员的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科研教学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火灾调查,提供的相关分析、研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

    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和保险机构关于火灾损失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

    (三)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十六条 单建式地下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超越等级范围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三)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审批范围、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城乡规划和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

    (二)建设工程扩建、改建、装修、变更用途,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场所、经营性质未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合格安装、使用的;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五)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的;

    (二)向公共场所、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泄漏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防产品相关证明文件的;

    (二)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个人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未按本条例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指挥调动,不协助灭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防火、灭火、疏散逃生标识或者声音、视像警报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变更事项的;

    (六)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

    (七)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物业服务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六十五条 古城镇、自然村和用于旅游接待、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经营活动的民宅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企业未按核准的资质等级标准承接建设消防工程或者施工时未按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的;

    (二)用人单位使用未按规定通过消防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未经过消防安全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个人经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三)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未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扑救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

    (六)未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个人从事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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