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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通知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有关意见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04日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近日,从国土资源部了解到,为妥善处理矿产资源行政纠纷,严格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通知》主要对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比较集中和突出的七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因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致使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未被受理,而在超过有效期后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认定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二是在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三是矿业权申请人向受委托机关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视为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

    四是对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五是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

    六是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后30日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是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王 博)

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随着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矿产资源领域行政争议逐渐增多,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大幅上升。为妥善处理行政纠纷,严格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现就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但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矿业权人超过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三、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矿业权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的起算时间为矿业权申请人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四、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整合、处置矿业权,应当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五、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

    六、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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