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司法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11-09 21:30 来源: 司法部网站
字号:默认 超大 | 打印 |

司法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个体工商户条例:gtgsh2018@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8年11月9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进简政放权,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努力营造个体工商户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宽松和谐的成长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为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据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6579万户,资金5.4万亿元,从业人员1.42亿人,平均每户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为2.2人。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各项举措的深化落实,亟需将近年来的新举措、新实践、新规范体现到《条例》中。同时,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对规范和改进个体工商户管理制度也有许多新期盼。因此,适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有助于提高个体工商户相关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优化政府职能,服务个体经济,为个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创造更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

二是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经验和成果,推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

三是坚持进一步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商事制度改革经过论证和探索,总结并推广了大量有益的改革措施,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推广这些改革成果,在本次修订中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部分条款做了相应调整。

三、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送审稿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已作出规定,因此在送审稿中不再作重复性规定,具体修改体现在第二条:“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要求,明确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在送审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吸收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和顺应机构改革需要,送审稿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或调整:第九条增加“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增加“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一年内不再予以登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此外,将七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关于建立个体工商户依职权主动注销制度。登记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存在大量实际不经营,但不办理注销的情况,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前期试点情况,送审稿新增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制度。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增加第二十六条,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且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经营场所不存在,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增加第二十七条“对拟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三个月。公示期满后,经营者或相关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由有关行政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增加第二十八条“由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经营条件的,由登记机关恢复登记。”

(五)关于促进个转企便利化的问题。为鼓励个体工商户自愿转企业,做大做强,对《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和细化,具体修改为送审稿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条件的,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号、行政许可。”

(六)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个体经济量大面广,对增加就业、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经济的扶持, 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根据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职业资格改革组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工作部署,以及专家论证会意见,删除了《条例》第六条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修改为送审稿第三十三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一年内不再予以登记。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且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经营场所不存在,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拟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三个月。

公示期满后,经营者或相关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由有关行政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由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条件的,由登记机关恢复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条件的,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吴啸浪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