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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3-19 16:14 来源: 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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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文化和旅游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4月18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一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huixiawenwu@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核定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域管理使用单位的意见,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涉及军事管理区的,应当征求国家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下文物的考古工作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七条【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八条【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保护水下文物,如有必要,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所在水域开展巡查。

第九条【考古工作】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并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工作计划书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方案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考古工作】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第十一条【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在有可能遗存水下文物的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报批。

建设工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保护现场,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配合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出水文物保护利用】打捞出水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十三条【水下文物执法】沿海水域的水下文物执法统一由海上执法部门开展。内陆水域的水下文物巡查由水域管辖部门负责开展。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海洋、司法等有关部门会商,加强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水下文物利用】利用水下文物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设立水下考古遗址公园。

第十五条【奖励和处罚】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盗捞、藏匿、私分、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下条例》)颁布于1989年,至今已实施30年,是国际范围内较早的水下文物保护立法。它确立的保护原则、保护手段等,对于遏制水下文物盗捞、规范水下文物考古、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我国文物事业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下文物保护的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新老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水域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涉海工程大幅增加,很多没有开展前期考古调查或者发掘,对水下文物造成严重威胁。二是水下文物保护执法机制不畅、工作滞后,导致无法对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持续打击和震慑,造成一些地区盗捞、走私水下文物现象较为严重。三是随着国家海洋战略的实施,海洋功能区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下文物保护尚未与之有效衔接。与此同时,水下文物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无论持续多年的“南海Ⅰ号”保护发掘,还是近年开展的西沙海域考古、黄海海域“致远舰”“经远舰”考古工作等,都对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利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特别是对南海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批示,为做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加快推进《水下条例》修订工作。

一、修订工作过程

2016年以前,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赴海南、福建、广东、湖北等地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对《水下条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和论证。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组织翻译、全面梳理国外水下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与有关高校合作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2016年以来,国家文物局将《水下条例》修订列入中央巡视整改工作方案,工作进度明显加快。组织有关单位起草《水下条例》修订专家建议稿,经多次调研论证、反复研究修改,广泛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形成了《水下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7年12月、2018年7月,国家文物局两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意见,2018年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水下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重大分歧。2018年7月,国家文物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水下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一次全面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宣部、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等部门相关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参加。近期,国家文物局根据司法部的意见,再次组织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核,形成了《水下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二、修订基本原则

在《水下条例》修订过程中,国家文物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文物保护基本要求与水下文物保护特殊性的统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贯彻落实中央对文物工作的有关部署,结合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对《水下条例》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是坚持现实可行性与未来前瞻性的统一。在基本保持现有水下文物保护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重点针对水下文物保护难度大、执法困难多等问题,将多年来工作实践中普遍认同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对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作出前瞻性和拓展性的规定。

三是坚持水下文物保护与利用的统一。本次修改重点增加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的具体举措,同时也适当增加了发挥水下文物作用的相关内容。

三、修订主要内容

《水下条例》修订草案基本维持原有章节结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对水下文物保护职责划分、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发现报告制度与现场看管措施、基本建设工程中的水下考古、出水文物登记入藏等内容和程序进行补充。(第四、五、八、十一、十二条)

(二)根据水下文物考古工作的特殊性和现状,明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收藏出水文物,体现水下文物保护的国家属性,防止地方利益对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第四、十二条)

(三)结合水下文物保护实际,进一步明确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划定公布程序和保护要求,并允许进行调整,便于地方操作执行。(第六条)

(四)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水下特点,增加了水下文物保护的禁止条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限制措施;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明确规定禁止商业性打捞。(第七条)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水下文物考古发掘、涉外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发掘两项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第九条)

(六)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精神和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现实需要,明确规定水下文物执法巡查的责任主体和部门会商机制。(第十三条)

(七)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让文物活起来的精神,增加水下文物利用的内容。(第十四条)

(八)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增加政务处分内容。(第十五、十六条)

(九)对《水下条例》中的一些概念和表述进行了规范。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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