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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记重拳:让侵权者“痛” 让消费者“安”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3年10月21日 22时05分   来源:新华社

 让侵权者“痛” 让消费者“安”
——消保法修正案草案惩罚性赔偿条款详解

    新华社北京10月21日电(新华社记者常志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措施,这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出的又一记重拳。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以欺诈等恶意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加害人除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外,还应当增加赔偿。

    草案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和消协组织正在受理的一宗案件即适用此款规定。位于北京西城区宣外大街6号楼619室的至上祯美设计中心,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写明进行个人形象设计和化妆品销售,却在马路上、商场里大量招揽顾客宣称可做“去皱纹”等美容项目。今年夏季,这家机构在为彭女士以4.5万元高价做眼角“去皱纹”后,彭女士出现全脸肿胀、脸部严重下垂的情况。北京市西城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王兆泰认为这涉嫌超范围经营和欺诈。

    王兆泰分析,这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草案的赔偿规定,有关经营者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支付的4.5万元美容款,另还应增加赔偿所付价款的三倍,即13.5万元。

    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说,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草案这一款还新增了最低赔偿制度:“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陈剑介绍,这就解决了经营铅笔、橡皮等小额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时,赔偿数额过低、消费者维权意愿不强、经营者得不到惩罚的问题。

    与此同时,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草案四十九条、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这样的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就不是一个小数了。这意味着经营者除承担一般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要追加受害人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共计三倍赔偿。

    以造成受害人死亡为例,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3。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精神损失赔偿是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目前一般是以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的。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万余元,按此测算的死亡赔偿金为49.13万元,再增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不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得到147.39万元的赔偿;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浙江为200万元至240万元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云南、青海、甘肃至少为100万元至120万元以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看,这一赔偿标准已属较高,能起到惩罚违法经营者、震慑潜在违法经营者的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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