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作出全面规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5-03-18 16:58 来源: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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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如何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阳光化”?《条例》将如何压缩“暗箱操作”的空间?怎样进一步确保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3月18日15时,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做客中国政府网,就《条例》与网友在线交流,并回答网友关心的问题。

    【主持人】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民告官”案件。“无救济,则无权利”,在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刘昆】《条例》第六章《质疑与投诉》对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完善供应商救济途径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询问答复的期限,“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二是明确了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起算时间,有利于实践操作,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三是规定了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方式、处理期限和处理决定公告等,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同时,为了防止供应商滥用权利、恶意投诉,浪费行政成本,《条例》还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责任编辑: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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