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中供热单位须持证排污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5-09-18 08:21 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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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集中供热单位须持证排污

北京市法制办17日就《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规定,集中供热等单位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才能经营。

6类单位须领证排污

《办法》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具体包括6类单位:排放工业废气、废水的单位;集中供热设施产权(或运营)单位;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管理要求制定排污许可证分阶段实施名录,并向社会公告。今后,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也应按照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引导和支持排污单位开展污染减排,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排污费减征、减排奖励等手段鼓励排污单位采取最佳可行技术和管理措施。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在污染物排放符合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可用于自身发展。

排污有核定总量指标

根据北京市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和分阶段实施名录,列入名录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填报申请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技术报告,包括产品产量、燃料和原辅材料使用、生产工艺、生产设施、环保治理设施运行、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内容。

现有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新建排污单位应在取得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满足以下条件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排放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按规定履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竣工验收手续;按规定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设置排污口;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法》提出,排污将依据总量指标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企业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对新建排污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验收文件进行核定;对现有排污单位,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验收文件,结合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及近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核定。同时,根据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规划、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阶段限值、行业先进绩效、产业政策等,确定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严重污染单位须减排

《办法》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在大气或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在处罚方面,《办法》设置了无证排污和违证排污两种情形。

无证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被责令停止排污的单位,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如果持证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于排污情况,《办法》要求信息公开,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监管情况的信息。

《办法》征求意见截至10月9日。(记者 高健)

责任编辑: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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