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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

2020-07-17 17:21 来源: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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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0年7月17日(星期五)下午3时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王江平,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司长许科敏,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局长梁志峰介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

我们注意到,市场交易原则应该遵循自愿原则,自由订立合同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支付条例》在具体规定上是如何把握行政强制性规定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关系的?

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 刘长春:

谢谢你的提问。《支付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是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我们在前面介绍立法总体把握中也讲到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要为各方当事人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付款期限”的规定。考虑到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支付条例》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对“付款期限”作了差异化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要求他们严格履约守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支付条例》明确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同时也考虑到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对于大型企业,因为这些企业是商事活动的主体,市场交易活动复杂多样,不宜“一刀切”地对付款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可以遵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付款期限的约定提供指导性规定,作出合理约定,防止大企业以大欺小。因此,《支付条例》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

第二,迟延支付利息的规定。依照合同法原理,付款义务人迟延支付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以由当事人来约定。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性,《支付条例》对合同当中逾期利率的约定作了一定的限定,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来支付逾期利息。这个规定的主要参照标准是三个方面: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个利率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标准,因此《支付条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低于这个标准。二是目前金融机构借用人民银行再贷款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这个逾期利率的标准可以使得被拖欠款项的中小企业得到相对合理的补偿。三是《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只有未作约定的,才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来执行,这个规定本意也是倒逼合同双方对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作出约定。谢谢。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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