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1999〕1号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 , 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