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1991-0004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发布机构: 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91年12月03日
名  称: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文  号: 国函〔1991〕85号 主 题 词: 证件 细则 批复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函〔1991〕85

  

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国 务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