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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2-29 14:41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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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
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4〕1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党发〔2014〕51号)精神,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
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类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建设未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制和淘汰产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权限内备案项目一律下放项目属地管理。属地发展改革部门为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可在所跨县区中任意选择其一办理。

除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外,其他项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备案,只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行使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责。

第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备案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将备案过程、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建立项目备案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填写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发。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备案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项目备案与用地预审、规划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行并联办理。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时,可依法申请同时办理土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同时开展审查工作,不得以其他部门管理内容为本部门管理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等录入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告知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备案的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项目备案的变更及效力

第十六条  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备案手续、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备案类项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宁发改投资〔2004〕922号附件)同时废止。

第二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建设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制定《核准目录》明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范围,划定各级地方政府核准权限,并适时修订。

各级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设区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属于技术改造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 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由设区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写。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由国家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其中,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上报核准在宁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还应当附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由自治区核准的项目,中央在宁企业、自治区属企业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市、县(区)、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县(区)、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区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宁发改投资〔2004〕922号附件)同时废止。

第三类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至3000万美元鼓励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市、县(区)及获得授权的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县(区)及获得授权的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对于核准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四)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七)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一条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等录入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告知自治区有关部门。

自治区其他并联审批部门,也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审批事项,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意见的项目,以及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部署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及获得授权的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每月4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宁发改投资〔2004〕923号附件)同时废止。

第四类  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为规范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上报国家核准、备案或自治区进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按照权限进行确认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信息报告及附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项目信息报告及附件一式2份,并附电子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一式2份,并附电子版。

第十四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 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对自治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于 2004 年 12月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宁发改投资〔2004〕923号)同时废止。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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