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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8-28 09:08 来源: 青海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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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创业
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社字〔2015〕1621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解决好各类群体创业融资难的问题,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制定了《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5年8月28日

 

附件

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解决好各类群体创业融资难的问题,根据《青海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6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设立、为城乡劳动者自主或合伙创业,以及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运行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委托担保、风险分担”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及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协议,金融机构按协议规定发放贷款。对无法收回的贷款损失,分别由担保基金、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代偿。

第二章  担保基金资金来源

  第四条 各地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从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担保基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创业意愿、创业能力和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自主或合伙办经营实体或网络商户,以及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均可申请创业贷款担保。

  第六条 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为:

  (一)个人自主创业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笔额度一般不超过10万元。对资信良好、还款能力强,符合本地区产业导向、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创业者,可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将担保最高额度提高至20万元;

  (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出资人人数累加,每人按10万元计算担保额度,总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人数2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继续扩大经营规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新增就业人数超过现有职工人数30%的,(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到期确需延长的,贷款人须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担保基金运作方式

  第八条 各地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州)、县(区)财政和人社部门确定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与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并将担保基金拨付到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办金融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市(州)、县(区)财政和人社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并直接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政府设立、承担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的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是指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交申请。贷款申请人可向所在社区、乡(镇)政府或直接向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社区、乡(镇)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将申请资料统一提交到担保机构审定。

  (二)资格审定。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贷款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认定和项目审查。

  (三)提供担保。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及时办理承诺担保手续。确需提供反担保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原则上,担保或反担保手续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发放贷款。贷款申请人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应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实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为贷款人提供便利的贷款服务。

第六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金融机构应降低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门槛,确需提供反担保的,可采取以下反担保方式:

  (一)抵押反担保。个人或企业用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住宅、宅基地、厂房、写字楼、商业用房等固定资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物需按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其他性质的抵押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进行抵押担保。

  (二)质押反担保。个人或企业用其所拥有的存单、汇票、支票、债券等作为质押物,为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三)保证反担保。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个人和企业,以信用为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担保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

  (四)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协商,认可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 对以下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可免于提供反担保:

  (一)能够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经营项目经过担保机构认定,经办金融机构确认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的;

  (二)在省、市(州)级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奖的;

  (三)市(州)级以上劳模、创业先进个人,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个人自主创业,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0%。合伙创办小企业的,贷款金额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30%;贷款金额50-100万元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50%。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贷款金额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30%;贷款金额50-100万元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50%;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反担保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70%。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反担保手续中,可根据贷款申请人经营现状及反担保条件对其贷款规模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贷款合同,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继续贷款的,不得免除或降低反担保条件。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个人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八条 对个人或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贴息。

  (一)对个人自主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20万元、且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

  (二)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由财政按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

  (三)对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包括继续扩大经营规模的,对其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按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

  第十九条 财政仅对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和签订《青年创业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对超出中央财政负担范围的贷款贴息,由省、市(州)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

第八章 风险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担保基金风险预警机制。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贷款人的日常监督,采取定期回访、随机抽查、跟踪问效等多种方式,及时了解贷款人的重大投资活动、债权债务纠纷、事故赔偿、经营状况、还贷能力等。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提前通知贷款人做好还款准备。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贷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还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由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共同负责追偿。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代偿宽限期为三个月。如遇恶意拖欠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协助担保机构按照司法程序对贷款人强制清收,所追偿款项将全部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坏账损失分担机制。对因贷款人死亡、伤病丧失劳动能力、自然灾害、法院裁决难以执行等情况导致确实无法追偿的贷款损失,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报请同级政府同意,由担保机构承担5%,经办金融机构承担25%,担保基金承担70%。各级财政部门应筹集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充担保基金和发生呆坏账时担保基金代偿后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当年损失达到累计结余的20%时,担保基金停止运行。

第九章 担保贷款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对经办金融机构放贷规模达到担保基金5倍,且当年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按当年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额的0.5%给予奖励,在此基础上放大陪数每扩大1倍,奖励资金增加0.1%,最高增加0.5%。对担保机构当年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按照当年贷款回收总额的1%予以奖励,在此基础上贷款回收率每增长1%,奖励资金增加0.1%,最高增加0.5%。

  第二十六条 奖励资金从中央贴息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省、市(州)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担保机构获得的奖励资金可用于补充其人员及业务经费。

第十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金融办、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共青团和妇联等组成的创业担保贷款协调小组,负责担保基金政策业务指导、贷款项目管理、贷款风险监管、贷款损失代偿的确认等。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创业担保贷款管理进行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小组对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进行确认,并及时通报担保贷款的运行情况,组织做好担保贷款运行考核工作。

  (二)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担保基金管理相关制度,审核和拨付贷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对担保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管,参与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确认工作,建立担保基金补偿机制,配合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运行考核工作。

  (三)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管理的相关制度,对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进行核实统计,并定期进行通报,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参与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确认工作。

  (四)担保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核,参与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对贷款项目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呆坏账损失承担规定责任,对发生代偿的担保贷款负责进行追偿,开展贷款人信用评定工作。

  (五)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按时催收到期贷款及负责追偿,监督贷款资金使用,承担呆坏账相关责任,开展贷款人信用评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应认真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统计工作,并在每季度末认真编制《创业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报县级人社和财政部门,经逐级审核汇总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强化担保基金财务管理,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不得擅自扩大政策或改变担保基金用途。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人对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的担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省财政厅、人社厅应加大担保基金使用违纪违规问题的查处力度,对挤占、挪用基金的地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通过省对下转移支付扣回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自觉接受人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担保基金的安排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社字[2010]595号)和《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奖补资金核定办法的通知》(青财社字[2009]538号)同时废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具体操作办法,进一步简化贷款担保手续,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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