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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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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账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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