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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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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9年10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最高时速、外形尺寸、蓄电池标称电压及电机额定输出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的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以及公安部门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引导公民不购买不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相关信息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制性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

(二)不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生产电动自行车产品;

(三)假借出口名义生产违反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

(四)假借电动摩托车名义生产、销售违标电动自行车;

(五)销售非法改装、拼装、篡改或者实际参数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信息、参数不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六)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电动自行车;

(七)非法拆解、改装和维修充电器、锂离子电池;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电动自行车登记必需凭证。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登记上牌的相关规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或者更换。

销售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处置废旧蓄电池。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销售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生产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回收,不得随意将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不得私自进行收集、贮存、拆解、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消费者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登记,应当向居住地(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实际参数与产品合格证参数不符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涉嫌被盗抢等违法犯罪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产品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要保证正常。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按规定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建立数据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靠右行驶,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且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等设备或者设施;

(二)更换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改装行为。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酒后驾驶;

(二)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提前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向;

(五)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六)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由其他车辆牵引;

(七)驾驶时不得双手脱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用手接听电话;

(八)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侧向骑坐,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一)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规划部门应当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地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科学合理分配路权。

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纳入城市整体规划,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停放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道路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村(居)、学校和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智能充电设施,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违法行为的治理,防止非机动车道被侵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并设置固定学习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区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宣传提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交通违法记录与个人诚信记录对接信息平台,将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信息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帮助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退货、更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处置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50元罚款:

(一)驾驶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参数与产品合格证参数不符的;

(三)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涂改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自行车,进行批评教育,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酒后驾驶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驾驶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至(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使用暂扣的电动自行车的;

(五)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制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临时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3年,未按规定领取临时号牌以及过渡期满后仍上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过渡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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