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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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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2019年2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务公开活动,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务公开接受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坚持村民主体地位,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坚持全面、真实、公开、透明、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务公开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

(一)督促检查村务公开工作;

(二)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制度;

(三)引导和调动村民积极参与村务管理活动;

(四)开展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处理村民对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予以公开,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监督:

(一)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实施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工作和任期目标责任完成、绩效考核、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政策性涉农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七)各项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村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以及收支情况;

(九)村级经济社会事业、公共事业、公益事业投资计划情况;

(十)村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十二)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十三)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及帮扶援建形成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十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十六)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牧业生产及生态保护项目实施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七)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村务公开事项指导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事项具体目录。

第八条 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村民利益并需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村务公开橱窗栏;规模较大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应当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村务公开栏。

村务公开事项应当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具备条件的村,还可以通过网络、广播、手机短信、微信、“明白卡”、双联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形式公开。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保留20日。

第十一条 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事项,应当按照村务公开基本程序实行民主决策。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参与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

村民委员会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前,合同文本应当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同意。

村集体财务收支凭证等,应当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后入账。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工作时,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20日内,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情况反映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并统一妥善保管,便于查阅。村务公开档案内容应当与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相一致。

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村务公开的实施和监督列入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开展1次。本村十分之一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时应当进行民主评议,但对同一对象的两次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以村民会议形式民主评议的,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民主评议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不享受绩效考核奖励。连续两次被评为不称职的,责令其辞职;不辞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村居组织在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名单公布10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30日内公布。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公开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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