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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4 13:22:00
索 引 号: 000014349/2002-00044 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 成文日期: 2002年09月24日
标  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2002〕20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6月14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02-00044

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

成文日期:

2002年09月24日

标  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2002〕20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6月14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

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级以上单位):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江泽民主席从国家和军队建设战略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搞好这项利国利民利军的改革,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为顺利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房保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对需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干(管)线连接的,要铺至营区边界;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

(二)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三)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关于交通运输保障

(一)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继续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队,各地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有条件的城市或城镇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

(二)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以民用为主、当地政府有能力维修的,无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关于医疗保障

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极少数远离军队医疗机构10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享受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军人病房。

四、关于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一)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并积极推荐安排就业。要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

(三)对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关于组织领导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建设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

(二)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军队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军队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驻军较多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以上通知精神,认真研究制定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具体实施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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