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题: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机关: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源: 民政部网站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公文种类: 公告
成文日期: 2020年10月20日
  • 标       题: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发文机关:民政部
  • 发文字号: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 来       源:民政部网站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 公文种类:公告
  • 成文日期:2020年10月20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

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

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

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未满10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未满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7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9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七、《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将“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修改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修改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

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将“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修改为“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将“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对送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将附件1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将附件2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三‘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九、《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

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

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

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未满10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未满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7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9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七、《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将“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修改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修改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

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将“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修改为“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将“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对送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将附件1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将附件2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三‘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九、《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