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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05月27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5号令)于2002年8月1日生效,该《规定》是在修订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形成的,由11章95条组成,该《规定》主要明确了船舶和浮动设施管理、船员管理、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危险货物监管、渡口管理、通航保障、救助、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1.政府部门的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是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主管机关,亦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管理、船员考试、发证管理,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强制引航、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安全检查管理,水上交通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维护、通航保障、水上安全巡查,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关水上活动的行政许可和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和重要水域的划定和航行通(警)告发布,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等的处置和调查处理,水上安全预防预警,水上搜寻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共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内河交通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

    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和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持有合法的船舶法律文书、证书,并符合适航、适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过程中,保持良好的技术条件或状况。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内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等有关规定,按规定落实必要护航措施。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运输危险货物还应办妥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不得穿越禁航区,禁止在内河水域运输明令禁止的危险货物。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渡口经营者应具备规定安全条件,经批准方可设置渡口,并应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船员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还应当经接受特殊培训;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渡口工作人员、船员及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在渡运时应向旅客宣传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及乘客安全渡运知识及其安全注意事项。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守则》,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并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及船上工作人员的指挥。(交通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