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7月3日发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政府部门的职责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渔政各级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渔业企业和渔民的权利
(1)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依照管理办法对渔业和渔船安全实施管理;
(3)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4)有权决定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
(5)有权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各种处罚进行举报和申述。
3.渔业企业和渔民(公民)的义务
(1)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2)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和渔船实施安全管理;
(3)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船员培训,办理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以及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归费;
(4)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离港、停航、改航和停止作业决定的实施;
(5)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6)未经经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以及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农业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