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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13日   来源:保监会网站

加强个人权益保护
真正实现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障功能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系列解读之一

    经过长期的准备和各方面的充分研讨,保监会日前发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养老保险作为保险业重要的业务领域,有了专门的部门规章加以规范。《办法》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做出多项规定,以促进养老保险真正实现养老保障的功能和目标。

    《办法》将养老保险业务分为三类: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此次颁布的《办法》,对包含企业年金业务的三类养老保险业务,均进一步贯彻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明确了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权益归属,保护个人权益

    《办法》第18、19、20条中提出了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要求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这是国内保险法规中第一次提出养老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权益归属在国外养老金领域中已经成为非常普及的概念,是保障企业员工年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被普遍用于员工的中长期激励计划中。权益归属的操作方式一般是这样的:对于企业为员工的缴费部分,企业设定一个与服务年限挂钩的归属比例,如服务满一年的,企业缴费的10%权益归属给个人,服务满五年的,企业缴费的100%权益归属给个人。如果这个员工在服务一年后不满两年的时候离开公司了,他就只能获得个人缴费的全部以及企业缴费的10%。如果服务满五年以上才离职的,就可以获得100%的企业缴费权益。这样,个人对年金的拥有权就得到明确的界定,退休收入的安全也得到保障,同时在企业内部还起到了中长期激励的作用。

    近几年,一些国内企业也了解到权益归属制度的好处,纷纷在养老年金计划中应用这一方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这种方式在法律法规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地位,企业和员工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找到法规依据,也很难保护员工个人的利益。在《办法》中明确这一概念并作了具体规定,这有助于保护员工的权益,也有利于在国内企业中推广权益归属制度的实施。

    二、控制投资选择的风险,确保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并兼顾收益

    《办法》第23、40条规定,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产品,在合同约定开始领取的前5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如果个人自愿并坚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向其书面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对于个人而言,由于养老保险金是在退休后才提取使用的,所以在年轻的时候并不急需使用养老保险金,这时养老保险金风险承受能力较高,个人可以利用这个宝贵的机会获得中长期较高的收益率。在临近退休之前的5年内,个人应该使用比较保守的投资策略,保护已经取得的投资成果不受损害。这是比较正确的投资策略安排。目前国内养老保险业务刚刚起步,很多企业和员工个人都缺乏正确的投资知识,有的时候过分追求安全,将基金全部放入低风险投资组合,有的时候又过分追求收益,盲目投入到高风险投资组合。《办法》上述规定,正是为了引导企业和个人正确的投资理念而设定的,其目的也是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的利益,提高个人的利益,确保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

    三、实行分期给付,真正体现养老的用途

    《办法》第6、7、15条中,规定了个人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在领取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商业养老保险属于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和第三支柱。第一支柱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强制性规定和执行,通常为居民提供一个最基本的老年收入保障。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是企业年金、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以及各种个人储蓄保险计划。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是每月发放的,如果个人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可以一次性发放,则很难保证这部分资金都能用于养老用途。如果个人将此资金一次性消费掉,则个人养老还是存在缺口,很难真正防止“老而贫困”。在《办法》未颁布之前,保险公司也经常收到企业客户的抱怨,说养老金一次性发放给退休员工之后,有的退休员工很快就花完了这一大笔钱,然后又来企业索要退休补贴。如果这样的例子越来越多,则将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上述规定的目的之一,就是真正体现养老保险的退休收入保障的特性,为退休职工提供稳定的定期退休收入。

    四、防范保险公司误导客户,减少纠纷

    《办法》第21、22、33、39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合同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与普通的保险产品不同,带有很强的投资特性。由于普通的企业和员工个人都不具备丰富的投资知识,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对企业及员工进行正确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掌握产品的特点,正确对待产品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合理预期未来的收益。对于需要进行投资选择的产品,更加需要确保企业和个人的选择权,并以书面形式来落实。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一定要杜绝误导、欺骗客户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避免纠纷。此次保监会出台《办法》,是防患于未然,从制度上杜绝夸大和误导等现象,从而保护客户的利益。

    五、强化信息披露,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办法》第29、32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上述要求的原因在于:对于绝大多数企业和个人而言,保险产品设计、经营管理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才能深入理解,也不可能随时有时间、有精力去关注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与保险公司相比,客户在有关信息的获得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从法规上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养老保险业务与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企业和个人需要掌握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信息,从而决定自己的相关经济活动决策。通过增加信息披露的义务,可以增加外部对保险公司的关注度和压力,客观上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减少道德风险都非常有益处,进而从根本上又进一步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

    《办法》第30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很多人可能不太明白这条规定的用意所在,它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什么关系?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与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企业年金最大的不同,在于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不同。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由个人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影响。企业年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企业年金计划一经建立,企业年金的财产就从企业财产中独立出来,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受托人和其他管理机构,而是属于受益人的。即使是未归属到个人的财产,企业也不能收回,只能再分配给其他员工或者新加入计划的员工。这是信托财产的独特之处。所以参加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和企业年金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他们对个人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可以得到法规的有效保护,避免出现企业滥用权力,随意支配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对于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而言,投保人是企业,受益人是参加保险的员工。其养老年金保险财产,在员工离职或退休或身故的时候可以按规定归属给个人。但是个人在领取之前,企业作为投保人,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企业有权决定退保,并有权将退保资金用于企业自身的其他发展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并且要保证资金安全地返还到投保人单位账户中,防止资金被挪作他用。通过这一条的规定,也尽量避免投保人违规操作的可能性,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促使企业真正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企业员工的退休收入保障。

    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保险监管部门在制定《办法》时,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放在最优先的位置。通过这一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以预见,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将迅速发展,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更大的力量。 

    文件链接:《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