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目录
(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三)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核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五)设立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审核
(六)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2、条件:
(1)根据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
(3)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三)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3、程序: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1)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3)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4)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司法部负责审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3)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4)申请人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1、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条件: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程序:
(1)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2)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核准执业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3)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申请派驻(增派)代表,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拟任职务、期限;对拟派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的承诺;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2)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派驻(增派)代表的,以上所列(2)至(6)项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核
1、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条件:
(1)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实际需要”根据下列因素认定: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2)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增设代表机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2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3、程序:
(1)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办结执业许可证后,须办理开业注册手续。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以上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增设代表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2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已设立的各代表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3)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检验须提交以下材料:
1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
2上一年度检验材料,包括: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履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3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4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1、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条件: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程序: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审查完毕后,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派驻代表,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拟任职务、期限;对拟派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地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的承诺;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内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2)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五)设立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审核
1、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条件: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3、程序: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审查完毕后,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2)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以上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六)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1、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于2004年7月1日实施);
(2)《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2、条件: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3)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4)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5)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6)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3、程序:
(1)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2)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3)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委托公证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登记表原件;
(3)经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
三、补充与说明
(一)各项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期限,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受理工作的机构
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受理项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设立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审核,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2、国家司法考试司受理项目: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三)负责监督工作的机构
1、司法部法制司
2、司法部监察局
(四)联系方式
1、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10号
2、邮政编码:100020
3、联系电话: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010-65205908
司法国家司法考试司:010-65205705
司法部法制司:010-65205805
司法部监察局:010-65205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