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对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联合发出的《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累计销售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税务部门提醒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发现民族贸易企业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税务部门对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也按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