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