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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行保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略)

药品监管局         

二○○○年七月七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正。过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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