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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少于120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2次。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
  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21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技术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行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各类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6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次。检查一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3年4月8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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