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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14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姜伟新      
                              2013年10月1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价值时点”。
  八、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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