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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办发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意见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05月31日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就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 安委办提出指导意见

    5月2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之《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原则,即: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体部署,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十一五”规划和煤炭工业产业政策,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深化煤矿整顿,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取缔关闭,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规范资源整合,促进结构调整;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实行联合执法,强化监督监察。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小煤矿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低、破坏和浪费资源严重、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指导意见》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基本目标: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争取用三年时间实现“一个好转、两个减少和三个提高”的目标。

    一个好转:采矿秩序明显好转。基本消灭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破坏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矿。

    两个减少:一是小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力争控制在1万处左右,单井平均规模在9万吨/年以上,产业结构趋于合理;二是小煤矿事故总量大幅度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力争控制在4以下。

    三个提高:一是小煤矿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厚煤层75%,中厚煤层80%,薄煤层85%)以上,破坏和浪费资源的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二是小煤矿装备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实现正规开采,采掘机械化程度达到20%以上,全部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三是小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明显提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各项规章制度齐全,从业人员文化程度达到初中以上,特种作业人员达到高中以上,主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

    《指导意见》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原则上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7月~2006年6月)以整顿关闭为工作重点。第二阶段:(2006年7月~2007年6月)以整顿关闭和煤炭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第三阶段:(2007年7月~2008年6月)以政策治本,强化矿井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工作重点。

    《指导意见》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点:(一)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非法挂靠矿井一律予以关闭;发现同一个矿井1年内2次或2次以上超层越界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非煤矿山违法从事煤炭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二)限期关闭和淘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井 。(三) 严格控制新建矿井的规模和数量。

    《指导意见》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保障措施: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攻坚战;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三年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落实部门职责;研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点

 强调限期关闭和淘汰七类矿井

    5月2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 《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之《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提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非法挂靠矿井一律予以关闭;发现同一个矿井1年内2次或2次以上超层越界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非煤矿山违法从事煤炭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

    (二)限期关闭和淘汰以下矿井

    1.关闭布局不合理矿井

    一是不同的采矿权人,其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关闭。

    二是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一是2007年末淘汰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矿井;各省(区、市)规定淘汰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从其规定。依据《若干意见》,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二是依据《若干意见》,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3.关闭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

    一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是被列入煤炭资源整合范围,整合过程中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一是依据《特别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是依据《特别规定》,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5.关闭资源整合方案中确定的被整合矿井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先关闭、后整合;整合后形成的矿井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一套生产系统,矿井的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和规定,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二是不符合当地产业政策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7.关闭煤炭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

    依据《若干意见》,对经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煤炭资源接近枯竭且分别在2006年、2007年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及时注销其各种证照,当年依法予以关闭。

    (三) 严格控制新建矿井的规模和数量。

    从《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核准(审批)达不到产业政策规定的最小规模的小煤矿,不得核准(审批)列入淘汰范围的小煤矿进行扩大能力的改扩建工程。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的监管,未列入当地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审批),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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