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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委办通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专项行动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28日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
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委办〔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最近,部分行业领域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一些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酿成的恶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9月24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在全国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通过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解决当前安全生产领域比较突出的非法违法问题,强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坚决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尊严,维护政府监管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权益,加快建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推动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促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迅速扭转一些地方和单位重特大事故多发的现状,尽快稳定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为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打击的重点

    这次专项行动打击的重点,主要是以下五类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是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是依法关闭取缔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死灰复燃的;

    三是存在超层越界开采、未经审批修建尾矿库和违规排放尾矿、烟花爆竹生产“三超一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是蓄意瞒报事故、隐瞒事故真相的;

    五是抗拒安全执法,拒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关闭取缔指令的。

    对上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都要依法予以严惩,立即采取关闭取缔、停产停业整顿和经济处罚等执法措施,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工作责任和实施步骤

    此次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检阶段: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做出安排部署,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并在适当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各行业领域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

    (二)督促检查阶段:11月中旬至下旬,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主要督查各地区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情况,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各级安委会要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结合本地区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实施。要建立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将这项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联合执法,提高效率。要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打击非法违法联合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形成打击非法违法合力。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吊销其所有证照。对抗拒执法的,要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三)突出重点,点面结合。此次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对象是所有行业领域,各地区既要全面部署、不留死角,又要突出重点,着重抓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近期事故多发的行业领域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打击非法违法工作。

    (四)广泛宣传,充分发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加大舆论和群众监督力度,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安全生产各类非法违法行为。

    (五)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要依法从严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打击。对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要通报批评,组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玩忽职守,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务求这次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各省(区、市)安委会办公室要于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打击非法违法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做出书面报告。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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